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9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係在抗告人住居所鄰近之中山高368公里之處,鈞院將案件移送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有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另案聲請證據保全(97年度聲字第10號),因其狀紙所載之證據保全地點語意不明,致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是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既經本院另案(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有關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亦應移轉管轄,本院遂於民國97年11月4日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原裁定),嗣抗告人於9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書,指摘上開97年11月4日之原裁定有違誤之處。雖該聲明書未表明有抗告之意思,但仍應將其視為抗告。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核該抗告為有理由,應將本院97年11月4日之原裁定(97年度救字第22號)撤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