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賀陳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又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不法監察,而有不明聲音24小時干擾、追蹤聲請人。又聲請人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3月7日通營字第09700070523號書函,主張該不明聲音之來源,係由有線、無線及網際網路傳送之影像資訊,如網路視訊電話與第3代行動通信影像電話之資訊傳送等服務,造成對聲請人住居安寧、人格尊嚴等法益之侵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之通訊監察記錄及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所製造出的資料等證據予以保全,以防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對上揭欲保全之證據,究係擬對相對人提出何種之訴訟(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且該證據是否有遭塗改或毀滅之虞,聲明人均未能有所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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