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8號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95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0日雄檢博有95毒偵9030字第14903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惟前案業於同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31日宣判,有卷附上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8號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可憑,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