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施 俞帆
唐辰叡 陳玫香 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家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由庚○○介紹而自行及邀約親友陸續投資「 馬勝 外匯金融集團」(以下簡稱「馬勝金融集團」)共美金約10萬元,且於104年5月間,得知「馬勝金融集團」涉及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因認庚○○曾口頭承諾將賠償其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而欲與庚○○協商賠償事宜,即於104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邀約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耕讀園」餐廳(下稱「耕讀園」)用餐,並通知另有透過庚○○投資詠樂基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馬勝金融集團)之友人乙○○,且經乙○○委託己○○(己○○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協助處理其與甲○○之投資糾紛問題後,遂與其女友丙○○先抵達「耕讀園」餐廳並坐於其內某包廂內,乙○○、己○○及其夥同到場之友人辛○○到場後則坐於另一緊鄰之包廂內伺機而動: 嗣於 104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庚○○偕其配偶 楊鈺 及友人 張祐禎 3人抵達「耕讀園」,且經甲○○引領庚○○、庚○○之配偶楊鈺及友人張祐禎(原名 張峻嘉 ,以下均稱張祐禎)3人進入其與丙○○所在之包廂後,甲○○、丙○○竟因未能與庚○○就賠償投資款項問題達成共識,為要求庚○○償還甲○○投資款項,即與乙○○、辛○○、 賴以 勒及己○○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對庚○○恫稱:「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丙○○並大聲斥責要求庚○○必須負責投資失利之事後,間隔二包廂之拉簾隨即拉開,己○○、乙○○、辛○○及 賴以勒 即自該緊鄰包廂走進來,再由乙○○以臺語對庚○○恫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己○○對庚○○恐嚇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再由辛○○及賴以勒在包廂內走動巡視之方式,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庚○○身體、自由之事等言詞,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依甲○○、乙○○及己○○之要求,在辛○○所交付之由乙○○提供之空白本票5紙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251萬元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紙,且由辛○○核對庚○○所填載之證件資料無誤後,將前述本票5紙交予己○○收執,以賠償甲○○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渠等即以上開挾人數優勢及恐嚇話語脅迫之方式,使庚○○為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二、嗣經庚○○於105年1月18日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5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通知甲○○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並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5時20分扣得甲○○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丙○○、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庚○○、楊鈺、張祐禎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庚○○、楊鈺、張祐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在卷,且與前揭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該警詢供述已失「必要性」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並無證據能力,謂: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為片面製作、經過切割,非原始連續討論過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晚間與被告甲○○等人於臺中「耕讀園」談判時所錄得,為被告甲○○及己○○等人與告訴人庚○○、證人楊鈺、戊○○間當場對話內容,業據證人己○○、證人即被告甲○○、乙○○、丙○○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及其背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第187頁及其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且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況告訴人庚○○將錄音光碟提供本院作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使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實施勘驗並製作譯文,被告甲○○、乙○○、丙○○、辛○○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9頁),該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該等錄音為片面製作、經過切割等語,惟被告甲○○及乙○○僅爭執告訴人庚○○於錄音前,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等已有一段時間之對話尚未錄得,故告訴人並未提供全部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
187頁),尚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對話內容經過剪輯、變造,自難僅此即認定告訴人所提供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即全然無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上述一所述證人庚○○、楊鈺、張祐禎之警詢筆錄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丙○○、乙○○及辛○○固自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耕讀園」餐廳,及被告甲○○、乙○○當場確有與告訴人庚○○協商關於馬勝金融集團、詠樂基金投資損失之債務賠償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在現場沒有說「我姐姐是天道盟的,希望你們認帳。」等言詞,本票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聽到甲○○有對庚○○說「我姐姐是天道盟的,希望你們認帳。」等言詞,我臺語不太好,印象中只有聽到己○○有說掐一掐,其他沒什麼印象;當時氣氛就是一般談話情況,有在討論如何償還,雖然沒有嘻嘻哈哈,但只是比較正經,沒有發生爭執;我後來有去外面上廁所,回來時候就看到庚○○簽好本票了,中間過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甲○○與庚○○如何達成償還協議,及本票最後是由何人取走等語;乙○○則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立的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和賴以勒當天剛好與己○○在臺北遊玩,己○○說要去耕讀園找朋友,我們就順便去吃飯,並未親見甲○○、乙○○及己○○以恫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之過程,也沒有拿本票給告訴人簽立,更未核對本票上告訴人之相關資料等語。被告甲○○、丙○○、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①被告甲○○並未陳述「我姐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交出來」等語,此由證人張祐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丙○○、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②另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事,此由證人張祐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叫告訴人想清楚,但他還是決定要簽等語,及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之爭議,尚有討價還價之餘地,且告訴人尚於協談之過程中有出去上廁所,足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另系爭本票簽訂之金額,乃經告訴人自行計算並扣除部分金額,始簽立系爭本票,告訴人亦主動要求分期給付而分別開立本票,並無告訴人受脅迫之意思不自由事實;③告訴人雖稱現場人員身上有刺青,因此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之同行友人張祐禎身上亦有刺青,足見告訴人對於身上有刺青之人,應習以為常,並未心生畏懼;④被告甲○○、乙○○、丙○○與其他在場之人關於強制犯行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同時在場,並共同圍坐在同一包廂之桌子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103年6月間,經由告訴人庚○○介紹而自行及邀約親友陸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共美金10萬元,且於104年5月間,得知馬勝金融集團涉及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後,因欲要求告訴人庚○○賠償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於104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邀約告訴人前往「耕讀園」餐廳用餐,並通知亦有經由告訴人介紹投資詠樂金融集團之友人即被告乙○○,且經被告乙○○通知同為投資人之己○○、戊○○等人一同到場後,即與其女友即被告丙○○先坐於「耕讀園」之某包廂,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其夥同到場之友人即被告辛○○、同案被告賴以勒到場後則坐於另一緊鄰之包廂內;並於104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於告訴人偕其配偶楊鈺及友人張祐禎3人抵達「耕讀園」餐廳,經被告甲○○引領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3人進入其與被告丙○○所在之包廂後,即於告訴人協商賠償問題未果後,拉開該包廂隔間拉門,使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進入該包廂內,與告訴人等圍坐於包廂之方桌周圍,進行投資款項賠償問題之協商;嗣於經被告乙○○提供空白本票5張後,告訴人遂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紙交予同案被告己○○收執,以賠償被告甲○○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等節,經被告甲○○(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正面;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76至182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乙○○(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偵卷第2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49頁正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82至189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丙○○(見警卷第33頁背面及背面、第35頁背面;偵卷第2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㈠第189至192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辛○○(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偵卷第2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51頁正面、第10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61頁背面)、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以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或證述(見警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24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楊鈺(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及證人張祐禎(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92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憑證、被告乙○○提出之CommonwealthBankofAustralia之函覆影本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甲○○、乙○○、丙○○、告訴人、證人張祐禎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39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95頁正面;原審卷㈡第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張足佐(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偕楊鈺及張祐禎進入包廂時,係被告甲○○及乙○○於該包廂內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二、被告甲○○、乙○○及己○○確有在上開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甲○○投資損失期間,分別向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被告丙○○則大聲要求告訴人當天就要處理投資失利之債務;被告辛○○及賴以勒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甲○○找我到現場吃飯時,並沒有
提到要談投資的問題,他是在現場對我表示他委託乙○○要向我要錢。當天我與楊鈺及張祐禎進入包廂時,甲○○有對我表示「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之後他們將包廂拉簾打開,其他被告就從另外一間包廂走過來,乙○○在場也有以臺語對我恫稱:「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其他的恐嚇言詞都是己○○說的,己○○在場也對我表示是甲○○委託他來的。本票是乙○○拿出來的,之後辛○○將本票拿到我面前並教我怎麼簽署本票,但是其他的被告要求我簽署本票的,我簽署完本票後也是辛○○要我拿出證件讓其核對本票上的年籍資料,我簽完本票後交給己○○,之後他們將本票交給誰我不清楚,到現在本票還沒有還給我;己○○有在現場表示這是甲○○的意思,賴以 勒有 在包廂現場走來走去看著我們,如果我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但他並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甲○○約我吃飯,並沒有提到
要談投資的事情,只說很久沒見面,聚一聚吃飯,原本找他來我辦公室,他說他女友丙○○身體不舒服,叫我過去「耕讀園」找他,我跟我太太楊鈺、友人張祐禎一起過去,我進去「耕讀園」包廂後,只有甲○○跟他女友丙○○2人坐在裡面,坐下來之後跟甲○○聊沒幾句,甲○○就直接說投資失利要我賠錢,意思就是說今天要做一個處理,不然的話沒有那麼容易走,當時他有說他姐姐是天道盟的,意思就是他有黑道背景,我一定要處理這件事情,不然我會有麻煩,讓我很害怕,我在跟他溝通的過程中,丙○○很生氣對我凶,要我負責投資失利的事情,後來丙○○翻臉之後,包廂的拉門打開,就有好幾個人進來,圍坐在桌子旁邊,並隨時有人在走動,看我們在做什麼;己○○意思是說叫甲○○先說他自己總投資是多少,還有他自己及招攬的親戚朋友在馬勝集團所有的損失都要我賠。我印象中己○○要求我賠200多萬;一開始我聽到己○○說:「今天這個事情要做個處理了結,沒有個結果的話就不能離開,一定要做個了結(臺語)」等語,後來就說我如果不賠的話,到時候就是「把我掐一掐,頂多被關,只要你沒死我就繼續來找你」等語,是用臺語講;乙○○是說己○○是他哥哥,是親哥還是乾哥我不清楚;甲○○請乙○○處理,乙○○就請己○○出來幫忙討債,己○○有說今天這件事情沒有給個交代的話不能讓你走,乙○○的意思是他今天請他哥哥出來,一定要給個交代的意思;辛○○及賴以勒只要我們一有動作,例如拿手機,他們就會走過來,看著我們做什麼,因為一開始就有直接表明今天要做個處理不然不能離開,所以他們會隨時走動;那天有簽了5張本票,本票是在己○○坐的旁邊傳出來,然後是辛○○拿過來給我,本票拿給我後,是己○○開口要我簽本票,辛○○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有在我簽完本票之後,叫我拿出證件,用手機拍照,確認我的資料,簽完本票之後,我就問本票抬頭寫誰的名字,己○○說簽他的名字。他說現在由他作主,他拿到錢以後自然會跟甲○○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
③另於105年1月18日14時45分許、105年4月23日14時40分
許,分別指認「達哥」及其所述「有刺青的黑衣小弟」為己○○及辛○○乙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正面、第54頁正面及背面)。
2.證人楊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過程確實如同庚○○於偵訊中所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是用約吃飯騙我們到現場,張
祐禎本來在我們辦公室,後來我們與張祐禎還有行程,甲○○中途約我們吃飯,所以張祐禎才會一起去;到「耕讀園」餐廳時,甲○○一開始說他姐是天道盟,就是拿黑道出來說,要我先生對馬勝投資的事情要認帳,丙○○一開始就大小聲,講很多,印象最深刻就是甲○○說他姐是天道盟的話,不認的話後續會有很多麻煩;乙○○有說今天一定要給個交代,一定要處理,不然不能走,然後把包廂隔門拉開,加上甲○○、丙○○及乙○○3人,大概有9、10人左右,包含辛○○、賴以勒、己○○,己○○說他是甲○○委託的,講一大堆臺語,意思就是要錢,要來處理事情,講說要掐一掐,意思說我們報警的話,我先生自己本身有案子,他自己也跑不掉。然後說臺語,意思是他頂多被關,他也認識警察他不在乎之類的,也聽到他對庚○○說「掐一掐」(臺語),說要掐死他;當天有看到庚○○簽本票,本票是乙○○拿出來交給辛○○,由辛○○交給庚○○,辛○○也有核對證件地址;本票上要簽的金額,乙○○跟甲○○都有講,我忘記己○○有沒有講了;這段期間我有拿手機或看手機的動作,辛○○,賴以勒就會過來看。起訴書所載他們當天恐嚇我們的話,跟我當天聽到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
③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
3.證人張祐禎歷次證述內容: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己○○對庚○○表示「兄
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到派出所你要死嗎?你一門就調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關係也很好,你們報警也沒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我與庚○○及其配偶一起到「
耕讀園」餐廳,到場時,現場除了我們,剛開始有一男一女,就是坐在被告席的甲○○及丙○○,約1、2分鐘後,包廂拉門就拉開,他們就一群人出來,連我們在一起有十幾個,過程中庚○○、楊鈺與甲○○及丙○○有在吵一些錢的事;當天去一開始是談論投資、庚○○因「馬勝」投資欠他們錢的問題,我是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這件事,後來看到電視上也有播;(經提示偵卷第23至24頁並告以要旨)我在偵查中提到案發過程確實如庚○○偵查中供述,即為當場狀況,我確實有聽到庚○○所述,我在現場確實有聽到在偵查中所述之己○○對庚○○表示用臺語講:「兄弟流氓不是只有你在做,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臺語)」,我認為意思是請他自己去處理禍不及家人,他頂多被關,他警察關係不錯,報警也沒用;己○○也有說要庚○○給個交代,不然不讓他走,也有聽到己○○叫告訴人反正這些錢也是要簽本票,他有拿本票出來要告訴人簽,己○○叫庚○○簽本票時,其他人就是在對談一些錢的事情;因為剛開始好像只有兩個人進去包廂,就是我們坐一下子沒多久,後來拉門打開就一群人進來;庚○○簽完本票後我看到他推給己○○;甲○○、丙○○乙○○及己○○在現場有與庚○○及楊鈺在講債務問題,辛○○及賴以勒則是在旁邊,到最後簽本票時他們有走過去,我有問辛○○及賴以勒發生什麼事,他們是說在處理他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87頁正面及背面、第190頁正面至第191頁背面)。
③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
4.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即「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正面);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及證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到派出所你要死嗎?你一門就調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關係也很好,你們報警也沒用」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我是對庚○○表示「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譯音)」,此外我是對庚○○表示我們跟有的警察有認識,報警也沒差;我講這些話的目的就是希望庚○○還錢,要分期也可以;因為庚○○長期讓別人找不到人,再加上乙○○、甲○○沒有能力還別人那些錢,庚○○又一拖再拖,可是自己的生活狀況又過的很好,我當時因為情緒來了,才會說這些話;在場的人有講過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6頁)。
5.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己○○確有於上開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甲○○投資損失期間,向告訴人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凜北來去給人家關而已,我哪有要緊,只要你沒死啦,我頂多被人家關而已,講難聽一點,我就是要錢而已,不然我不需要跟你說這些,不是嗎?」、「你去到派出所你要死嗎?你一出門就調車」等語,則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6.經核告訴人庚○○及證人楊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於104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在「耕讀園」餐廳包廂內,於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賠償投資款項期間,其與被告乙○○及己○○確有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及被告辛○○及賴以勒確有坐著不時在包廂內走動,暨空白本票5張確係被告乙○○取出後,經由被告辛○○交付予告訴人,且經被告辛○○核對證件資料無訛後,始交由己○○收執等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祐禎所述確有聽聞己○○向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乙情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之現場錄音譯文資料足佐,且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坦承在卷;復酌以證人楊鈺證稱:我只認識甲○○及乙○○,本案發生前沒有仇恨及糾紛,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證人張祐禎亦結證稱:被告等人我之前都沒有見過,與甲○○、乙○○及己○○也無債務糾紛或仇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面);被告甲○○、乙○○則供稱:除本案外,與告訴人及楊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或仇隙,且不認識張祐禎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被告丙○○、辛○○均供稱:與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均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65頁背面);同案被告賴以勒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等語(見警卷第65頁背面);暨同案被告己○○亦供稱:與告訴人、楊鈺均無債務糾紛或仇隙,不認識張祐禎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與被告甲○○、乙○○、辛○○等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仇恨或糾紛,告訴人應無先甘受誣告罪訴追之風險,羅織前開事實誣陷被告甲○○等人,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證人楊鈺及張祐禎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己○○、賴以勒之動機;是衡情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應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虞,顯見其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
7.至證人張祐禎雖證稱:沒有聽到甲○○講「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丙○○、辛○○及同案被告己○○、賴以勒亦表示並無聽到被告甲○○向告訴人告以此段對話等語,然徵諸證人張祐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在談論投資、欠錢那些問題,那些我比較不清楚,當天幾位被告在場講什麼不妥當的話,我也記不了那麼多,因為當時他們講,我是在比較旁邊,所以有些話聽的不是那麼清楚,只有隱約聽到一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審諸本案原本甲○○與告訴人等相約,係為前往「耕讀園」聚餐,到場時始知係談判投資債務問題,事發突然,況本件張祐禎僅係陪同告訴人及楊鈺前往「耕讀園」聚餐,席間由被告及告訴人等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債務問題,其並非當事者,且於談論時坐於包廂內大桌之較邊緣處,亦有被告乙○○、證人張祐禎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㈠第194頁),應認其係因時間較久、位置較遠及個人注意力本較不易集中於非關己身事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情節鉅細靡遺之回憶所致,尚難認其未聽聞被告甲○○上開話語,即認告訴人及證人楊鈺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另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耕讀園」時,戊○○、乙○○、辛○○、賴以勒、己○○他們幾個應該都到了,因為我的部分原本是告訴人要找我私下談,所以大家是叫我先跟告訴人談,但是我、丙○○、庚○○、楊鈺等人坐在同一包廂,其他人也在同一包廂另一側,但是中間拉門拉起來,所以告訴人到場時,是我與丙○○先跟告訴人談,談了應該有10幾、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及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們在商談的時候,是在同一個包廂裡面,中間有一個拉門隔開,剛開始由被告甲○○、丙○○跟告訴人他們一起在包廂另一側,拉門拉起來在裡面商談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證人即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我跟被告甲○○跟告訴人先在包廂的一側先商談,大概有5至10分鐘左右,之後被告乙○○他們才拉開拉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鈺均以前詞證稱:被告甲○○所說的「我姐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係於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自隔壁包廂進入前所為等語相符,既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己○○、賴以勒等人於被告甲○○前階段與告訴人談判投資債務時,其等係在同一包廂以拉門隔開之另一側,並未直接參與,是其等並未聽聞被告甲○○向告訴人告以上開內容,亦屬合理;另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為被告甲○○之女友,則其供詞有所迴護被告甲○○之詞,亦所難免,是均難僅以證人張祐禎及同案被告之前開供證述內容,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說「我姐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8.另被告辛○○雖辯以:我並未親見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以恫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開立251萬元本票之過程,且未遞送本票,亦未核對本票與告訴人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我完全並未參與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中結證稱:本票是乙○○拿出來的,之後辛○○經本票拿到我面前並教我怎麼簽署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也是辛○○要我拿出證件讓其核對本票上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票是從己○○旁邊傳出來的,然後是辛○○拿過來給我的,辛○○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有在我簽完本票之後,叫我拿出證件,他用手機拍照,確認我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而證人楊鈺於偵訊中則結證稱:案發過程確實如同庚○○所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不是乙○○將本票交給庚○○,乙○○是拿出本票,由辛○○交給庚○○,在簽本票的當中,辛○○核對庚○○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第24頁),經核證人庚○○及楊鈺之上開證詞,不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證人庚○○及楊鈺與被告辛○○先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已如前述,應無甘冒偽造罪責而設詞誣告被告辛○○之動機,應認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被告辛○○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憑採。
三、被告甲○○、丙○○、乙○○、辛○○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開立本票等語。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被告人數眾多且又在現場對我表示上開恐嚇言詞,不得已才被迫開立系爭本票的,己○○有在現場表示這是甲○○的意思,賴以勒有在包廂現場走來走去看著我們,如果我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他並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過程中被告等都是針對我們一起講,我們聽了很害怕,因為本來以為單純吃飯,突然那麼多人我們沒有心理準備。我很擔心我太太或朋友被傷害,就順從他們意思;對方拿本票過來時,張祐禎有用臺語跟我說叫我想清楚,他說如果我真的有欠錢是沒話說,但是如果是大家投資失利的話沒有理由叫我簽。叫我想清楚,怕說後面有更多麻煩。當時的氣氛之下,我自己恐懼,我太太也害怕,我不簽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他們穿黑衣,我當時感覺好像要教訓我,他們沒有說如果我要離去的話,他們會打我,但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有說今天要處理完,不然不能走,一開始他們要我簽本票時我有拒絕,但他們人多勢眾,加上後來又說要把我掐一掐,如果沒有死,再繼續找,頂多被關而已,我聽到這樣當然是會怕。簽本票時我邊發抖邊簽,簽完我只想要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
2.證人楊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很多人進來包廂,我很害怕,不知道他們有無帶武器也有人刺青,一開始就講一些有的沒的,就是一些言語上的,除剛才所說的天道盟等等,還有乙○○說他認識 標哥 ,意思是他認識很多臺中的人,他們還有講說把錢拿出來、不讓我們走等這些話,後來我告訴庚○○講說被迫簽本票這樣是不可以的,且大家都是成年人,為什麼自己投資的問題要賴在庚○○,當下庚○○是被逼著簽本票,看到那麼多人,都傻眼,驚魂未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反面至第23頁)。
3.證人張祐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己○○有對庚○○說請他簽本票,我在旁邊跟庚○○說要考慮清楚;因為這麼多人跟他要,他壓力一定有才會簽本票,且旁邊他們的人都有刺青才會害怕,那時候我坐在旁邊也是會覺得怕怕,因為剛開始好像兩個進去而已,就是我們坐一下子沒多久,後來拉門打開就一群人進來;事後庚○○說當天好幾個人他都不認識,己○○他也不認識,他只知道跟他投資的那幾個人,是因為投資的人叫他過去,後來到了發現突然有很多人,那個包廂連我們在一起有十幾個,庚○○當下在簽本票之前,我有走過去,叫他想清楚再簽。他就有點無奈的樣子,我也沒辦法再說什麼,就叫他想好再簽,其他的動作我就沒在做了。當時談話不是融洽,大家意思是反正這筆錢也是要處理給他們,我有聽到己○○表示不簽名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且我知道他有叫庚○○說本票要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
4.徵諸被告甲○○、乙○○、丙○○、辛○○、同案被告賴以勒及己○○,係於上開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由被告甲○○先向告訴人告以:「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丙○○則大聲要求告訴人當天就要負責處理投資失利之事,隨即間隔包廂之拉門遭拉開,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即自該緊鄰包廂走進來,再由被告乙○○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己○○對告訴人恐嚇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其等並與告訴人圍坐在包廂內之方桌周圍協商債務,另辛○○及賴以勒則在包廂內走動巡視,注意告訴人之一舉一動,足見其等目的無非係欲藉此等行為,加諸告訴人心理壓力,迫使其馬上承諾還錢;復審之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上開言詞內容,顯有意涵其等具有民間所指黑道此類通常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之勢力背景,告訴人若不立即做出賠償之承諾,即將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為要挾之意。
5.準此以觀,依前揭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之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就被告甲○○及其家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毋須負擔賠償責任,然仍在遭證人張祐禎提醒應謹慎思考是否開立本票,及經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分別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後,依照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要求之金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係因遭被告等人以上開言詞及挾人數優勢下,始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之要求下,開立上開本票5紙乙節非虛,堪以採信。另稽諸被告等人在場時,既已知悉告訴人就其是否應負擔被告甲○○投資損失賠償責任存疑,竟仍於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分別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後,要求其開立面額共計251萬元之本票5紙,顯見其等確有以脅迫方式,令告訴人心中感受壓力,而妨害其是否開立並交付251萬元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強令其為之之主觀犯意。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聽到庚○○與甲○○
談投資案要歸還錢的事,歸還方式就以之前約定好的方式歸還給甲○○等語(見警卷第34頁正面);②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當
時知道是在與庚○○協商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1頁背面);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5,000美金,
是透過被告乙○○向告訴人投資的,告訴人的投資公司出問題後,我們那時候有幾個受害人都在一起聯絡,當時就有默契,就是大家要互相幫忙,一起把這個投資的錢討回來,所以當時被告甲○○找乙○○,乙○○才會找我一起去把這些投資的錢向告訴人要回來,我主要是講乙○○投資的部分,因為我的5,000元美金在乙○○那邊,我也有幫被告甲○○一起討,要求庚○○簽本票是甲○○、乙○○及我3個人的意思,那時候告訴人要開本票的時候,我有問要開誰的名字,乙○○跟甲○○就說開我的名字就好,因為這只是本票而已,如果告訴人真正還錢的時候,也是要甲○○、乙○○跟我一起過去,我們三個一起處理這部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至第160頁);④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些「詠
樂基金」、「馬勝基金」的投資者、被害人,知道受害之後,之前聯絡過的就開始互相聯繫,有的用LINE,有的用微信,乙○○有跟我講過說很多人找不到告訴人,他有跟大家說如果有誰先聯絡上告訴人的話就互相通知,所以我跟告訴人約在耕讀園之後,便把訊息pass給乙○○,其他的被害人應該是乙○○聯絡過去的,我到場的時候,被告乙○○、辛○○、賴以勒及己○○、戊○○等人就已經到了,我一開始有問他們要不要直接一起談,他們那時就說,我先跟告訴人談就好了,所以我剛開始便跟告訴人另外坐在隔壁談,先談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問題,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要負責,所以其他人就拉開拉門進來,戊○○的部分主要是跟楊鈺談,我、乙○○、己○○的部分主要是跟告訴人談,空白的本票乙○○說是他拿出來的,本票上的金額是我與告訴人商談的結果,乙○○他們的部分原本也是要找告訴人簽本票,但是告訴人當天有跟乙○○強調他的「詠樂基金」已經在出金,下個月就可以拿到錢,而且乙○○投資款的部分都是用匯款的,告訴人怕乙○○提告,所以乙○○就沒有要求告訴人要簽本票,我的部分後來主要是己○○在談,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有問要簽何人的名字,當時他們都有停頓一下,後來己○○說先簽他的好了,我原本要講話,但是不知道是乙○○還是何人有向我示意說他至少有先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⑤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甲○
○通知我到耕讀園的,我再通知己○○、戊○○、 楊尚彥 這些投資人前往,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怎麼還錢,本票也是我帶的,剛開始是甲○○、丙○○和告訴人等在同一包廂另一側商談,因為我們其他投資人要講我們資金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拉開拉門跑進去,我們有談了一下,但是剛開始告訴人根本就沒有要理會我們的意思,己○○第一句才會說「你不要跟我講這個」,中間我有跟告訴人講「如果你連我的部分都不處理的話,基本上我一定告你詐欺跟銀行法」,後來甲○○的部分簽本票應該是要給他保障,金額是甲○○和告訴人他們協商出來的;本票的部分,一開始進來的時候,己○○問我是不是有帶本票,我說有,他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就拿出來了,而且其實投資人大家都會想要簽本票,但是我後來是相信告訴人跟楊鈺口頭上出金的承諾,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要求簽本票了;至於甲○○的本票為何簽己○○的名字,可能是因為他們覺得用金主立場出面會比較有壓力,後來我的資金拿到之後,甲○○的本票都沒有兌現,我才去跟己○○將本票
5張要回來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9頁)。
⑥綜上,由上述證人、被告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所屬之「馬勝」金融集團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警調搜索後,包含被告甲○○、乙○○、同案被告己○○、證人戊○○等投資人得知受害後均互相聯繫,表示如果有告訴人之消息應互相通知,聯繫大家一同前往追討投資款項,俟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於耕讀園後,被告甲○○便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再通知己○○、戊○○等人前往耕讀園,目的均為共同向告訴人索討投資債務,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女友,理應知悉此行之目的,而被告辛○○原雖係與乙○○、己○○等人前往臺北遊玩,途中始與友人乙○○等人前往耕讀園,然其於被告甲○○、乙○○及己○○等人向告訴人協商索討投資債務期間,亦在現場聽聞,故亦應知悉被告甲○○等人於耕讀園席間係向告訴人索討投資債務;其等明知此情,惟仍由被告甲○○先向告訴人告以:「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丙○○則大聲要求告訴人當天就要負責處理投資失利之事,隨即間隔包廂之拉門遭拉開,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即自該緊鄰包廂走進來,再由被告乙○○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己○○對告訴人恐嚇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其等並與告訴人圍坐在包廂內之方桌周圍協商債務,另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則在包廂內走動巡視,注意告訴人之一舉一動,被告辛○○除在場外甚且幫忙遞送空白本票予告訴人且核對其所填載之個人資訊是否正確,而形成人數上之優勢;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前,親自實施對告訴人言語上之恫嚇,自不待言;被告丙○○及辛○○雖未實際對告訴人為言語恫嚇之脅迫行為,惟其等親見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以上開恫嚇言詞,要求告訴人開立251萬元本票之過程,並於告訴人被脅迫簽立本票之整個過程,均始末參與,且於索討債務之過程中,或以大聲要求告訴人當天需對債務負責,或在包廂內走動巡視,注意告訴人之一舉一動,甚且參與幫忙遞送空白本票予告訴人且核對其所填載之個人資訊是否正確之行為,均屬遂行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以在場人數優勢及其對告訴人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而不得不處理債務,因而簽立本票,是足認被告丙○○、辛○○及賴以勒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等人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等語,尚屬無據。
7.被告甲○○、乙○○、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事,此由證人張祐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叫告訴人想清楚,但他還是決定要簽等語,及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之爭議,尚有討價還價之餘地,且告訴人尚於協談之過程中有出去上廁所,足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另系爭本票簽訂之金額,乃經告訴人自行計算並扣除部分金額,始簽立系爭本票,且告訴人亦主動要求分期給付而分別開立本票,並無告訴人受脅迫之意思不自由事實等語。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
②查證人張祐禎雖於系爭時、地,在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談判
投資債務期間,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想清楚再簽本票等語,業據證人張祐禎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惟證人張祐禎亦證稱:我跟庚○○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就有點無奈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拿本票時,張祐禎有用臺語跟我說叫我想清楚,他說如果我真的是有欠錢是沒話說,但是如果是大家投資失利的話,沒有理由叫我簽,叫我想清楚,怕說後面有更多麻煩,當時氣氛之下,我自己恐懼,我太太也害怕,我不簽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他們穿黑衣,我當時感覺好像要教訓我等語相符;衡情,以當時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言詞,要求告訴人對投資債務負責,並要求開立251萬元本票,而其餘人等則於索討債務之過程中,或以大聲要求告訴人當天需對債務負責,或在包廂內走動巡視,注意告訴人之一舉一動,實以在場人數優勢及其等對告訴人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此由證人張祐禎及告訴人上開證詞自明;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在投資馬勝之前,就有在交流股市操作, 廖泰宇 先招攬我投資馬勝集團外匯,甲○○知道我有投資馬勝外匯的資訊,所以在聽了廖泰宇說明會之後便投資了1萬美金,也有拿到馬勝的紅利,後來他自己買點數陸陸續續開戶,增加的投資金額都不是經過我,所以我沒有幫他投資,我們是透過馬勝集團的廖泰宇講師投資,我認為甲○○投資失利想要把帳賴在我的頭上,我只是將甲○○投資的錢轉交給廖泰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告訴人於談判協商過程屢稱:「不是阿,你話不是這樣,你錢是入馬阿。」、「全部都是交給廖泰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足見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僅單純介紹被告甲○○投資馬勝外匯,告訴人自己亦為投資人之一,不應對被告甲○○之投資失利負責,更可知告訴人當日於耕讀園,係受被告甲○○等人在場人數優勢及其等對告訴人之言語脅迫,處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償還被告甲○○之投資金額,尚難僅因證人張祐禎曾以上開言詞告知告訴人,即認告訴人基於自己之意思自由而簽立系爭本票。
③另席間告訴人太太楊鈺雖有去洗手間,惟告訴人則全程待
在包廂,並未離開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敢離開,過程之中完全沒有去洗手間或外面,楊鈺有去上廁所,至於張祐禎我沒有注意他的情況(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及證人楊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從進包廂到簽完本票離開後都沒有再進出包廂,庚○○簽完本票之後我、張祐禎有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及其背面)在卷,雖證人即被告甲○○及乙○○均證稱:在協談的過程中,庚○○有出去過,好像是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第18
5頁),與證人庚○○及楊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等人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仍具備被告之身分,其等之證詞自較易有偏頗己身之虞,況縱使告訴人於與被告等人協商債務之期間,曾離開包廂前往廁所,惟以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及先前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派人現場走動監視告訴人行動等情勢,告訴人自會慮及妻子友人之安危,或其果真離開耕讀園是否會遭被告等人攔下等因素,而有所顧慮,並未逕自趁機離開耕讀園,更可知告訴人確實意思受到壓制,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雖係被告甲○○、己○○等人與告訴人共同商討之結果,業據證人己○○、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7頁背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意思遭受壓迫之狀態,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自不以告訴人於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對於金額與被告甲○○有所討論,而逕認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相侔合;況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己○○稱:「俞帆他,我也是跟他講,我剛才有跟他說了,你也聽得很清楚,你給人家領多少,你給人家扣回來。」、「你看有辦法給他一個保障嗎?你們兩個簽一下還是怎樣,我意思就是這樣。」、「4、50天,三個月」,甲○○稱:「就是用票阿。」,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及其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均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甲○○等人協商開立本票之過程,被告甲○○等人亦處於談判中較強勢之地位,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足採。
8.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謂:告訴人友人張祐禎身上也有刺青,足見告訴人對於身上有刺青之人,應習以為常,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查告訴人友人張祐禎身上有刺青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第184頁),惟證人己○○當日攜同到場之友人身上亦有刺青,則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乙○○等人當日攜同前往耕讀園之友人,與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友人張祐禎,均為身上有刺青之社會人士。然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為已足,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此由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是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以在場人數優勢及其對告訴人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而不得不處理債務,因而簽立本票,已如前述,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告訴人友人身上亦有刺青,對於有刺青之人應未心生畏懼,而認被告等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自屬無據。
9.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間,透過庚○○介紹馬勝外匯這個投資案,我自己投入1萬美金,由庚○○指定我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中;我還有拉我阿姨 梅偉玲 、我母親 林羿 均一同參與投資,梅偉玲投資金額是3萬美金、林羿均則是6萬美金;庚○○說馬勝外匯是一種保本的投資,庚○○說這間公司確實是在交易外匯,而且他很會操盤,甚至有上過雜誌,而且還跟我口頭承諾如果馬勝外匯這個投資出現問題,他會全權負責並賠償我們的損失;庚○○說最好都投資3萬以上的美金,至少也要1萬美金,投資後馬勝外匯會開設一個帳號給我,就算我自己不操作外匯投資,馬勝外匯每個月也會無條件分紅給我,我投資1萬美金,每個月會得到6%的分紅,3萬美金會得到8%的分紅,庚○○跟我說我把每個月的分紅都在平臺上面操作轉給他,他就會每個月拿現金(新臺幣)給我,庚○○會跟我約時間在他的辦公室,然後把錢親手拿給我;梅偉玲、林羿均合計投資的9萬美金也是經由我分別匯至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帳戶、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帳戶,約有3萬美金是我直接親手拿給庚○○;於10
4年10月8日21時15分,邀約庚○○前往「耕讀園」餐廳,就是要請他解釋他當初說要負責的部分,是要怎麼負責,因為當初錢是交給他,我認為他應該要負責;當下我跟庚○○在談這10萬美金的賠償時,己○○就跟我說「我來幫你跟庚○○溝通」,當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庚○○講,所以己○○介入我與庚○○的債務糾紛時,覺得有人幫忙也是好事,所以也沒有拒絕乙○○及己○○幫忙,庚○○當下簽署的本票,他先拿給己○○,後來己○○就把它拿走了,我後來請乙○○幫我去跟己○○要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與庚○○有講到欠我這邊及甲○○之債務問題,但因為庚○○及他老婆有承諾在12月把我的投資款還給我,當下我沒有叫他簽立本票,就相信他的承諾,12月間的時候庚○○確實有匯還我投資款,之後甲○○又有問我本票的事,我就去找當時拿走本票的己○○拿了本票,我就把本票拿給甲○○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因為庚○○欠乙○○、甲○○錢,乙○○、甲○○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們向銀行或是親友借的,所以乙○○、甲○○要我陪他們去耕讀園向庚○○詢問積欠的錢要怎麼處理,是乙○○、甲○○口頭委託我去向庚○○要債,當初是乙○○帶甲○○來找我,請我幫他們跟庚○○要債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甲○○是透過我介紹認識馬勝金融集團,且透過我投資馬勝金融集團1萬元,其他9萬元是他自行招攬親友,但部分是經由我去投資的(見偵卷第23頁背面);暨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與甲○○在馬勝投資之前,就有在交流股市操作。甲○○聽了廖泰宇說明會後投資了1萬美金,廖泰宇在臺北先招攬我投資,甲○○知道我有投資馬勝外匯的資訊,聽完廖泰宇說明會之後他也投資,也有拿到馬勝的紅利之後,後來他自己有買點數陸陸續續開戶;甲○○投資失利會找我是因為他是透過我知道這個訊息。我認為他投資失利想把帳賴在我身上。因為甲○○是透過我轉交一萬元美金給廖泰宇,是用他自己的名義、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此外,告訴人確因曾於103年6月至11月間,招攬被告甲○○投資馬勝基金,致被告甲○○匯入資金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案件,認定告訴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告訴人前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提起公訴)乙情,亦有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2頁正面至第206頁背面)。準此,依被告甲○○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過程以觀,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仲介人及上線,且其亦曾承諾會賠償其投資款之損失,則告訴人應賠償其及其親友投資款項即共計美金10萬元之金額,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甲○○偕被告乙○○、丙○○、辛○○及同案被告己○○、賴以勒,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51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投資損失,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被告甲○○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確係為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甲○○投資款項,而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脅迫行為,並使告訴人行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是其等上開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辛○○本案強制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於其等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甲○○投資損失之過程中,先由甲○○對庚○○恫稱:「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丙○○並大聲斥責要求庚○○必須負責投資失利之事後,間隔二包廂之拉簾隨即拉開,己○○、乙○○、辛○○及賴以勒即自該緊鄰包廂走進來,再由乙○○以臺語對庚○○恫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己○○對庚○○恐嚇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再由辛○○及賴以勒在包廂內走動巡視之方式,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其等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恐嚇之行為,及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馬上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以賠償被告甲○○之損失,是其等所為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甲○○、乙○○、丙○○、辛○○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甲○○、乙○○、丙○○、辛○○與同案被告賴以勒、己○○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行為,則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己○○,尚係共同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共同剝奪告訴人庚○○、楊鈺及張祐禎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俞帆、乙○○、丙○○、辛○○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人數眾多且又在現場對我表示恐嚇言詞,不得已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張;賴以勒是在現場走來走去看我們,如果我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本來我們以為是單純吃飯,突然那麼多人我們沒有心理準備,我很擔心我太太或朋友被傷害,就順從他們意思;過程中主要是己○○跟我對談,張祐禎坐在角落,他事後有跟我說他在那邊,如果有什麼狀況,他可以幫我報警,張祐禎當天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主要跟己○○在講話;對方拿本票過來時,張祐禎有用台語跟我說叫我想清楚,他說如果我真的有欠錢是沒話說,但是如果是大家投資失利的話沒有理由叫我簽。叫我想清楚,怕說後面有更多麻煩。當時的氣氛之下,我自己恐懼,我太太也害怕,我不簽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他們穿黑衣,我當時感覺好像要教訓我;他們沒有說如果我要離去的話會打我,但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有說今天要處理完,不然不能走,一開始他們要我簽本票時我有拒絕,但他們人多勢眾,加上後來又說要把我掐一掐如果沒有死,再繼續找,頂多被關而已,我聽到這樣當然是會怕;(經提示原審卷第
187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張祐禎表達的意思主要是沒有人擋在門口,我太太打電話的時候都會有人走過來看,張祐禎跟這些人沒有關係,事後我知道張祐禎有跑去外面抽菸,他也有跟我講說他會進進出出抽菸是想說如果我有發生什麼事,例如被打的話,他可以報警;楊鈺也有出去上廁所,有人跟著她出去,至於外面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二)證人楊鈺於偵查中結證稱:賴以勒在現場走來走去看我們,如果我及我朋友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但他沒有與我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一開始包廂的門都是關著的,庚○○簽完本票之後我有去洗手間,從我進去到簽本票之前,我都一直在包廂內,庚○○也是進包廂後到簽完本票離開之前都沒有再進出包廂;這段期間我有拿手機或看手機的動作,辛○○,賴以勒就會過來看,沒有人用行動刻意要限制我們行動,都是用言語方式讓我們感覺不能順利離開;被告等人拉開包廂拉門的時候,沒有人作勢要毆打我們,也沒有以行動限制我們行動上的自由,但言語上有,且包廂的門關著的,一開始本來只有三個人,後來變9、10人,還有人刺青,當下驚魂未定,反應不過來,而且怕對方如果有拿什麼武器;過程中我有使用手機錄音,我是把手放在桌底下,拿著手機錄音,後來有把手機拿起來反蓋著,有時候拿起來看一下,錄音時因為記憶太滿,錄到一半會斷掉,容量太小,有中斷再錄,如果手機沒有機械上的問題,我應該可以持續一直連續錄音,現場我有辦法發言表示自己的意見,我一開始很激動,有對甲○○、丙○○講這種投資的事情,大家都是成年人了之類的話,可是看到一群人出來的時候就被嚇到,怕我們被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三)證人張祐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過程之中,庚○○的配偶楊鈺在那邊解釋錢的事情,說當初投資誰,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對話,但他們一直都有互相在對話,那時候我坐在很旁邊,只是庚○○當下在簽本票之前,我有走過去,叫他想清楚再簽。他就有點無奈的樣子,但我也沒辦法再說什麼,就叫他想好再簽,其他的動作我就沒在做了。所以當時談話不是很融洽,大家意思是反正這筆錢也是要處理給他們,我有聽到己○○表示不簽名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且我知道他有叫告訴人說本票要簽;當天沒有任何人限制我們撥打電話,我及楊鈺都有進出包廂,我有出去與己○○出去抽菸一次約2、3分鐘,我有問他是哪裡人,這個錢到底是怎樣,但是他沒講什麼,只回答他是臺中人,幫朋友處理這些帳務、這些錢,另外也有去上廁所一次,其他時間應該都在我畫的位置那邊,只是有在簽本票的時候,我有走過去跟庚○○講,跟他說你要簽本票自己要小心,被告等人沒有要毆打庚○○;在「耕讀園」餐廳時,庚○○夫妻是背對著門口坐,他們坐的位置距離門口位置大約兩、三步而已,也沒有人擋在他們中間;(經提示警卷第6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10月8日21時15分案發當時,庚○○、楊鈺及你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當時我回答我沒有被他人限制行動自由,庚○○、楊鈺有無覺得被人限制行動自由我不清楚,然後也說沒有人限制我們三人撥打行動電話、離去或其他行為,這部分講的事實,當時一開始門確實是關著,但沒有鎖也沒有人在顧,我出入去上廁所也無人阻止我出入,就自己出去等語(原審卷㈠第181頁正面及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第186頁正面至第189頁背面)。
(四)依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前揭證述內容,復參以告訴人、證人張祐禎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原審卷㈡第30頁正面),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及證人楊鈺確係坐於鄰近出入口之位置,而與被告乙○○及己○○係對坐於長方桌之兩側,亦與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所坐位置有相當距離;另其等與被告甲○○、丙○○雖係坐於長方桌相鄰之兩側,然被告甲○○及丙○○亦未圍繞其等或擋住出入口而坐等情,足徵被告甲○○等人,為使告訴人允諾賠償被告甲○○,雖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得離去,然依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等人除以前揭恐嚇話語,及挾人數優勢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外,並未有其他具體限制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亦未發生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表示希望離去,卻遭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或己○○強制留下之情形,期間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復曾自行出入包廂,並非始終被拘留在該處,應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接連出言恫嚇,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在自由意思受壓制下迫於無奈,乃同意賠償被告甲○○投資之損失,然人身自由並未同遭剝奪,尚難認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或己○○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行動自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甲○○、乙○○、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或己○○之目的,僅為使告訴人允諾賠償被告甲○○,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然其等並無強烈之行為舉動拘禁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雖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受壓制,而為上揭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之行為強度亦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間,渠等僅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實難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涉此部分之罪刑,應認被告甲○○、乙○○、丙○○、辛○○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甲○○、乙○○、丙○○、辛○○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受有損失,不思以理性或訴諸法律程序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或要求賠償,竟偕被告丙○○、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暨己○○共同前往「耕讀園」餐廳,並與被告乙○○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及由被告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在場人數之優勢加諸壓力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張,被告等人行為自非可取;復分別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認被告甲○○及乙○○不僅以前開話語恫嚇告訴人,且一再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重,被告丙○○、辛○○及同案被告賴以勒雖係配合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己○○而參與協商過程及協助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均未實際出言恫嚇,其等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輕等節;暨被告甲○○為醫學工程碩士,現在家裡公司上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操盤業務員,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業;被告辛○○則為大專畢業,在汽車鍍膜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丙○○、辛○○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經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紙,係被告甲○○、乙○○、丙○○、辛○○與同案被告賴以勒、己○○強制告訴人所簽發用以賠償被告甲○○投資損失,其後並交由同案被告己○○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實際取得,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正面),是上開本票5紙自屬被告甲○○個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核原審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甲○○、乙○○、丙○○、辛○○等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一│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31日│庚○○│己○○│315,000元│CH000000│├──┼────────┼────────┼───┼───┼─────┼──────┤│二│104年10月8日│105年4月30日│庚○○│己○○│315,000元│CH000000│├──┼────────┼────────┼───┼───┼─────┼──────┤│三│104年10月8日│105年7月31日│庚○○│己○○│315,000元│CH000000│├──┼────────┼────────┼───┼───┼─────┼──────┤│四│104年10月8日│105年10月31日│庚○○│己○○│315,000元│CH000000│├──┼────────┼────────┼───┼───┼─────┼──────┤│五│104年10月8日│105年11月30日│庚○○│己○○│125萬元│C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