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北監營裁字裁四○─A九J二○一五五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掌電字第A九J二○一五五八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街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自由仁愛路行至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之圓環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而正欲右轉至臺大醫院排班之時,突有乙部轎車在前方插入車道,該車因而造成未禮讓斑馬線上行人之狀況,而伊車在其後方,此時行人已不願前行,伊始繼續向前行進,並無不禮讓之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二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街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掌電字第A九J二○一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北監營裁字裁四○─A九J二○一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在卷可佐。再者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違規通知書,然舉發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駕駛未簽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符合規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
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對當時親睹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車輛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行走,異議人前方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而逕為通過,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其車輛之通過而有停止行走之情形,而異議人亦駕車跟隨在後穿越,其遂將該二車輛均予攔停舉發等情,俱為詳實指陳,並提出現場圖乙幀陳明在卷,核亦與異議人所陳當時之駕駛況大抵合致。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右轉之前,該行人穿越道上既原即有行人行走而欲為穿過,異議人前方車輛未予禮讓逕自穿越,致行人因此而需暫停之情形,就異議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而言固屬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無疑;而異議人既目睹上情,自明知該等行人欲為行走行人穿越道,僅因前方車輛未禮讓之行為而暫時受阻,客觀上仍屬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之狀況,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仍需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不應跟隨前方違規車輛未禮讓行人而逕自搶先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異議人認此等狀況已無庸再禮讓行人先行,實屬對交通法規保障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優先路權之誤認,自無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裁處。
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規規事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