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保原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周津宇 」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