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童話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
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5007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739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
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簽訂留駐服務契約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依契約精神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
給付原告前一月之服務費,惟97年5月份之服務費被告未依
時給付,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被告迄今仍不付
。依兩造契約精神被告經原告催收之日起10日內未給付者,
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服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份
服務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違約金158550元,計
317100元。又被告於97年5月22日來函要求原告於97年6月
15日提前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於97
年6月11日函覆被告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兩造
終止契約之同時給付原告97年6月服務費79275元,惟被告以
原告派駐現場總幹事帳目不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以存證信
函告之被告勞務費用與勞務糾紛不能混為一談,惟被告仍不
付服務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375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兩造「留駐服務契約書」第3條「(四)甲方
要求乙方每月提出工作報告...,如報告未於次月十日前交
給甲方,罰款三仟元。」本件,原告自去(96)年12月份起
至今之每月(財務)月報表,均未交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催
促,其仍未置理。是其依契約應履行之事項並未履行,已屬
違約,被告乃予拒繳。另,原告派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郭德忍 ,於任職期間,挪用被告社區之代收管理費公款(
已查知部分)000000元,依兩造「留駐服務契約書」第8條
第1項規定「甲方如委託乙方(即鴻銳公司派駐該社區總幹
事)代收管理費,為明確責任,發生侵占或挪用不法行為,
乙方全權負責。」原告本應負責賠償該部分金額,惟其至今
分文未給。如認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上述原告應負責賠償被
告之郭德忍挪用公款部分,亦足以抵銷。就服務費237825元
部分,本訴被告主張由被郭德忍(本訴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
總幹事)挪用之款項(000000元)中抵銷。另97年5月份違約
金(000000元)部分,本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蓋,依兩造
「留駐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甲方如委託乙方代收
管理費,為明確責任,發生侵占或挪用不法行為,乙方全權
負責。」今,乙方派駐社區之總幹事郭德忍發生侵害挪用社
區公款之情事,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乙方(即本訴原告)
本應就被侵占挪用之公款「全權負責」賠償返還。本訴被告
在其未「全權負責」賠償之前,拒付97年5月份服務費,並
無違約之處。何況,該被侵占挪用之公款扣除(抵銷)服務
費之後尚有剩餘,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司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契
約書、存證信函、回覆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26
號判決、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兩造
簽訂留駐服務契約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及尚
有97年5、6月份之服務費共237825元(000000+79275=237
825)未付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
幹事郭德忍挪用社區公款511789元,被告主張從中抵銷。另
97年5月份違約金158550元部分,依兩造「留駐服務契約書
」第8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如委託乙方(即原告)
代收管理費,為明確責任,發生侵占或挪用不法行為,乙方
全權負責。」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郭德忍發生侵害挪
用社區公款之情事,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原告自應就被侵
占挪用之公款「全權負責」賠償返還。被告在其未「全權負
責」賠償之前,拒付97年5月份服務費,並無違約之處。何
況被侵占挪用之公款扣除(抵銷)服務費之後尚有剩餘,亦
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留駐服
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委託乙方(即
原告公司派駐該社區總幹事)代收管理費,為明確責任,發
生侵占或挪用不法行為,乙方(即原告)全權負責。」,此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而證人即原告派駐被
告社區總幹事郭德忍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三切結書)
這份切結書上簽名是否你簽的?〕對被證三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欄內簽名真正不爭執,切結書是我簽的。」、「(此切結
書是否承認有挪用社區管理費四十七萬元?)我有挪用,四
十七萬元是大概金額。」、「〔(提示被證六)這是否你簽
名的?〕是,對被證六裝潢保證金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內簽名
及總幹事印文真正不爭執,該收據的金額貳萬元是我簽收的
。這兩萬元若依規定要存入童話特區管理委員會大眾銀行管
理費存摺,我忘記是否有存進去,對我的過失我要負責,這
兩萬元我是否挪用,時間已久,我已忘記,若存摺沒有顯現
,那我可能有挪用。」、「〔(提示被證八共十三張繳費單
)這是否你簽的?〕對被證八社區管理費繳費單,其中除李
鴻慶繳費單部分沒有我的簽名外,其餘十二張繳費單上總幹
事簽收欄內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有簽名的十二張,總金額為
新臺幣21,789元,依規定要存入童話特區管理委員會大眾銀
行管理費存摺,若存摺沒有顯現,那就是可能被我挪用。」
各等語,且衡情侵占公款者均無記帳可能,堪認被告所辯原
告公司派駐該社區總幹事郭德忍侵占或挪用之代收管理費共
511789元(含郭德忍切結侵占款470000元、裝潢保證金2000
0元、新發現遭郭德忍侵占款21789元)為可採信。是依上開
約定,前揭遭侵占或挪用款511789元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款項511789元與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97年5、6月份之服務費237825元抵銷,尚有
剩餘,被告即無同契約第12條第1款違約之情事,自毋庸依
該規定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6375元,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社區之住戶管理費,依兩造
「留駐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亦由反訴被告代收。
反訴被告則指派其員工郭德忍擔任總幹事,執行此事務。惟
郭德忍竟將所、收受之管理費挪為己用,未依約定作業方式
存入反訴原告社區之帳戶。郭德忍亦已書立「切結書」坦承
有此挪用管理費情事。按,依兩造「留駐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項規定「甲方如委託乙方(即鴻銳公司派駐該社區總
幹事)代收管理費,為明確責任,發生侵占或挪用不法行為
,乙方全權負責。」郭德忍所挪用之公款,反訴被告應全權
負責。反訴被告派駐反訴原告社區之總幹事郭德忍,利用代
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便,挪用社區公款,計有:(1)郭德忍
所立「切結書」坦承挪用社區管理費用「共47萬元整」。
(2)郭德忍挪用社區「裝潢保證金」2萬元(此金額社區已代
償)。(3)新發現之郭德忍代收之社區管理費繳費單12張(
反訴準備狀被證八,其中郭德忍未簽名之住戶 李鴻慶 1312元
部分已剔除),金額為21789元。合計上述三項金額共為5117
89元。上述被侵占之社區公款(000000元),扣抵(抵銷)反
訴原告應付之97年5月、6月服務費237825元,反訴被告應再
給付反訴原告273964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739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反訴被
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辯稱:反訴被告都有做財務報表,
是後來反訴原告要求總幹事不要製作,反訴被告並未違約云
云。經查:反訴被告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
8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之代收管理費共511789元
(含郭德忍切結侵占款470000元、裝潢保證金20000元、新
發現遭郭德忍侵占款21789元),已如前述,上開賠償款
511789元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97年5、6月份之服務
費237825元抵銷,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73964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2739
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