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呂欽奇周培琦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周培琦之遺產管理人,而周培琦生前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未完全清償,就該借款債務,
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
周培琦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又將該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前於98年5月19日以通知信函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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