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 律師
被 告 蔚慶 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
,曾擔任司機、鋼鐵裁切員等工作,每月領取35000元工
資,直至97年11月10日無故被開除。原告被無故開除後曾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可無故或藉故開除原告,然被告
卻置之不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多次藉故刁難,原告無
奈只好於97年7月3日請求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此有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待員工極其
刻溥,常有員工向台北縣勞工局請求處理,此有 余柏宏 、
蔡永祥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為證。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七年,可領取七個月新資之資遣費共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無故臨時要原告離職,應
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35000元。又被告未閑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訴訟期間應給付原告六個月失業補償金共
21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共計490000元。
(三)被告藉故以97年11月10日說:「原告不知何故之情況,從
伊之工作區域即A處走至B處,並從C處拿起木棍毆打林萬
郎之身體約3、4下,此等事實經過為乙○○所親眼且睹。
」。然因被告甲○○與另一員工蔡永祥發生爭執,被告與
證人林 萬郎 以十字弓瞄準蔡永祥欲射傷之,原告為求防衛
自身安全才手執木棍預防,絕無毆打 林萬郎 之身體3、4下
。否則若原告真有持木棍毆打林萬郎,必造成林萬郎身體
之傷害,原告亦已涉嫌傷害罪。整個爭執過程非僅證人乙
○○目睹,事實上現場目擊證人有會計 張玉珍 、 蕭緯漢 、
丙○○、蔡永祥及公司監視器。被告為何僅提乙○○及林
萬郎可作證?乙○○為被告之配偶,林萬郎今仍在原公司
上班?原無對任何人暴行或場害身體之行為,被告之說法
于虛烏有。被告誣指原告對林萬郎暴行,同時將原告與林
萬郎開除。然事後林萬郎隨即再回去上班,事實上僅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變相、非法逼迫原告離職。被告屢
次以同樣非法手段逼迫員工離職,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97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0日對原告所為之開除處分係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然原告實際上未有該條款規定
之行為,被告之解僱顯不合法: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究竟有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便成為被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合法解僱原告之關鍵
。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另一員工林萬郎動手打架,因而
據上述條款為開除處分,惟原告否認曾有任何打架、實施
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詳言之:
⒈97年11月10日(亦即原告被解僱當日),由於被告負責人
積欠另一員工蔡永祥薪資而不願給付,故蔡永祥前來公司
欲討回其應得之薪資,而於辦公室內與被告之負責人發生
爭執,發生爭執後,被告負責人即拿出十字弓欲射殺蔡永
祥,惟未果。
⒉嗣後蔡永祥退至原告之工作區,以言語表達心中之不滿,
此時另一員工林萬郎亦進入原告之工作區,對蔡永祥嗆聲
,希望他不要繼續表達(林萬郎在公司中係與被告負責人
交好之員工,當日被告負責人所使用之十字弓亦係林萬郎
所提供),林蔡兩人因此發生些許爭執,妨礙原告之工作
,原告由於工作受到阻礙,基於希望工作早些完成之心理
,便走近兩人附近勸其弭平爭議。原告對林萬郎道「這是
蔡永祥與老闆之間的事」,希望林萬郎不要再繼續與蔡永
祥爭執,未料林萬郎非但不接受原告之建議,反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於爭執中,兩人產生些許拉扯,原告因年邁體
弱,遭年輕力壯之林萬郎推倒在地,原告為求保護自身安
全,始順手於工作區抽取一條木條,以防止林萬郎有進一
步之行動(該工作區係裁切區,原本即有許多木條堆積)
,而後因有他人圍觀,二人便停止爭執,亦未發生任何扭
打之情況。
⒊由此可見,原告係出於勸和之心理始走近林萬郎,且原告
自始至終未出手一次攻擊林萬郎,何來「打架」,甚至「
實施暴行」之事實?再者,原告、蔡永祥及林萬郎分別為
公司之裁切工人及司機,作粗重之工作,靠勞力賺錢,稍
有粗魯之言語或行為實在所難免,原告既未出手任何一次
毆打或攻擊林萬郎,甚至於林萬郎與原告爭執時,原告還
是被推倒在地之一方,欲認原告之行為係「打架」,「實
施暴行」,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之文義相距太遠
。
⒋被告主張「原告與林萬郎打架」故而開除原告,本案所有
爭議皆因此而起。然而,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具說服力之證
據以證明此事實。由被告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知,其
聲請傳喚之證人係林萬郎與乙○○,然而乙○○係被告負
責人之妻子,林萬郎則原本與被告負責人交好,且於被告
因認有「原告與林萬郎打架」之情事而將兩人予以開除後
,被告負責人復准許林萬郎回公司上班,至今林員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是以,乙○○與林萬郎未來之證詞是否會偏
頗並混淆事實,實屬顯然、不言而喻之事,原告主張其等
之證言實不具備充分之證據力。
⒌承上,關於被告始終未提出充分證據一點,被告雖提出數
張當日現場之照片,以及當日現場之光碟,然而該等照片
盡皆模糊,不但難以辨認每涉案人之面孔,更難辨認各人
之動作及其所為之行為,不知要如何證明當日發生之情節
?至於光碟,則係被告由攝影機母帶側拍或側錄下來,亦
非完整之原始事實經過,被告始終不願提出攝影機之母帶
,反而辯稱因該母帶會消磁,故僅能以側拍或側錄之方式
處理。然而,既然被告能側拍母帶,應能側錄下完整之事
實,故於未來之勘驗程序中,若光碟呈現之事件過程係不
完整或有剪接痕跡,顯係被告刻意隱匿對其不利或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果若如此,則該光碟所呈現事實之證據力亦
屬相當薄弱,殊值懷疑。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合法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否認曾有打架、實施暴行或重
大侮辱等行為。此部分事實既係被告所提出及主張,並據
此開除原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倘被告無法提出充
分據,證明原告曾有實施暴行之情事,即難認為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解僱係屬合法有效。
(乙)被告既未依據勞動基準法合法地解僱原告,原告應有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
18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有(被告亦無法充分舉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之情事,亦非因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而離職,則依勞基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於被告
不合法地解僱原告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
⒉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認清事實,即擅自
主張勞基法第12條而解僱原告,且該解僱係「即日起生效
」,此情可參見原告之「開除原告之公告」,由該公告可
知,被告未定任何預告期間即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乙節,應屬毫無疑義,職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⒊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原告應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
費:
⑴承前所述,被告未認清原告是否確有「實施暴行」之行
為,亦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之,即未定任何期間,貿
然將原告解僱,其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實不
合法,而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故
原告應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⑵從而,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業於三峽橫溪郵局寄發編
號為0000000之第84號存證信函,函中懇切表述被告對
其所為之解僱應非合法,並陳明其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之意,原告係不懂法律之人,亦不熟悉法律上
慣用之詞彙,由上述「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詞語
中,即可看出原告已不願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欲請
求離職(資遣)後之法定補償費用,亦即原告已明確向
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此部分根據請參見
原證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其認
為:「(被上訴人)在知悉遭上訴人解雇之後,已於30
日內主張上訴人違法,並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資
遣費之請求必以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故該存
證信函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請求資遣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
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的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已合法終止…」),而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法定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他損害賠償。
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從而,原告應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基法
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0年8月8日起即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遭被告非法解僱日97年11月10止任職
業滿7年,自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
35000元之資遣費。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勞動基準法合法地解僱原告,
其非法解僱行為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嚴
重損害勞工(原告)之權益,而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
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等規定,
自有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權
利。
(丙)據上論結,被告既未認清事實,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其已依據勞動基準法合法地解僱原告,其行為
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
,則原告既已依勞基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於該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自有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之
訴應屬有理由。
(丁)針對鈞院於98年5月14日所為勘驗所得內容之陳述:
⒈由勘驗之光碟內容可見,當日(97年11月10日)於被告公
司之工廠區,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先與其他員
工在原告之工作區發生爭執,當時原告本於遠處之機台工
作,而後始緩慢走向其他員工,顯見原告與此最初之紛爭
並無關聯。
⒉再者,由光碟內容可見,原告由遠處緩慢走來後,看見蔡
永祥與林萬郎之爭執,始「突然」接近兩人身旁。由畫面
觀之,原告走近時並未先與蔡永祥或林萬郎之任何一人發
生爭執,而係「突然」接近蔡永祥、林萬郎二人,其行為
顯然係為阻止、弭平二人間之口角爭執,此亦與原告準備
書狀中所述情節相符。
⒊又,由光碟中雖可見原告手持條狀物,並有揮動之動作,
然由畫面上完全無法辨析原告揮動條狀物是否「係為攻擊
林萬郎?」且是否「確實曾擊中林萬郎?」等節。亦即,
即使原告於光碟畫面上確有揮動條狀物之動作,該畫面亦
不足以作為「原告曾毆打或對林萬郎施以暴行」之證據。
⒋末者,由光碟畫面可清楚得見,原告接近蔡永祥、林萬郎
身旁時,蔡永祥係擋在原告與林萬郎之中間,試問在如此
情狀下,原告要如何攻擊或毆打林萬郎,卻不波及蔡永祥
?此節顯然難以完成。且既然蔡永祥擋在原告與林萬郎之
中間,對於當日之情節應知之甚詳,懇請鈞院傳喚蔡永祥
為證人,還原當日之事實真相(原告已另外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狀)。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秉持循規蹈矩,奉公守法,豈知因蔡
永祥找蕭緯漢於97年11月10日強行至公司索取不當利益時與
甲○○發生爭吵,林萬郎前去調解,原告看林萬郎弱小,從
工作區即A處走到B處,並從C處拿起木棒毆打林萬郎3、4下
,此等事實經過為乙○○所親眼目睹。原告見蔡永祥無故進
入公司擾亂,不但不思排解並與之同聲共氣,公然於上班時
間內毆打同事,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公告之。又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所以原告並不能向蔚慶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及存證信函、余柏宏、蔡永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告
公司公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司機、
鋼鐵裁切員等工作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因對於共
同工作之林萬郎實施暴行之行為,遭被告免職,不符請求資
遣費之資格云云。經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97年11月10日上午8時23分3秒,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對
同在被告公司任職共同工作之林萬郎,持長條狀器物自右上
往左下揮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事發當日錄影光機片,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98年5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又
證人即當時與原告發生衝突之林萬郎亦到庭證稱:「〔(當
庭播放98年5月14日當庭所播放勘驗之光碟片,播放完畢光
碟當庭發還相對人)當天發生什麼事?〕當天蔡永祥與蕭瑋
漢進來廠房,發生爭執,聲請人叫我不要管,我不理他,後
來我與蔡永祥說有話好說,丙○○說不關我的事,叫我出去
廠房外,我不出去丙○○就拿棒子打我。」、「(聲請人當
時確實有用木棒打到你?)他用木棒揮三下,一下打到我腰
部及一下打到我腋下,我就還手把他推到木堆。」、「(當
時蔡永祥卡在你與丙○○之間,丙○○如何打到你?)他打
我及我還手都是在光碟中看不到之處,是在木堆那邊。」各
等語,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以木棒毆打林萬郎,而對
於共同工作之林萬郎實施暴行之行為,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97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