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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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電子秤貳臺、削尖吸管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只、電子秤貳臺、削尖吸管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治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7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9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劉昱婷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鄉○○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8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8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2臺、削尖吸管2支、塑膠軟管1條,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治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2.9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8公克)、分裝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2臺、削尖吸管2支、塑膠軟管1條。
三、核被告邱治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塊(碎塊狀檢品)3包、白色結晶體1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8只(其中7只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另1只用以裝盛第一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電子秤2臺、削尖吸管2支、塑膠軟管1條(以上均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黑色包包、打火機、花色布包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被告邱治勝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9月、6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