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與其於101年8月19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下稱甲、乙二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惟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二罪之宣告刑與另案所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宣告刑(犯罪時間均在101年8月19日以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於102年8月6日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其中甲、乙二罪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另犯之他罪,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確定,則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字第3642號│偵字第232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2155號、102年度│2155號、102年度│269號││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審訴字第35號判決│││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2155號、102年度│2155號、102年度│269號││決││審訴字第35號判決│審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曾與另案有期徒刑│曾與另案有期徒刑││││9月,前經101年│5月,前經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度審訴字第2155││││號、102年度審訴│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偵字第6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473號│4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473號│47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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