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八街與興中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沈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中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彭國憲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繼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美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彭國憲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沈美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彭國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未明確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有減速,伊發現對方時,對方已在伊左前方1至2公尺處,伊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當時的車速約30公里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國憲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沈美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至4頁、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4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9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彭國憲固未明確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彭國憲駕車沿桃園縣○○鄉○○村○○○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至大興八街與興中街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興中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此據被告彭國憲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無任何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約三分之二,伊才剛要通過該交岔路口,伊駕駛的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方排氣管位置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雪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伊的機車已經快要通過整個交岔路口,就與被告發生碰撞,是伊機車的右邊車尾與被告的汽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另參以雙方車損部位(被告彭國憲汽車為前保險桿下緣刮擦受損;告訴人沈美雪機車為右側排氣管護蓋、右後車身刮擦受損、腳踏板左側護條刮擦受損),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興中街係雙向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沈美雪之機車因遭撞擊而斜倒在興中街往大新路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前後輪距離路緣5.2公尺、5.6公尺),被告之小客車於撞擊後略微左斜停在該交岔路口內等情,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已先通過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然因被告未及煞停,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車身、排氣管護蓋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之機車因受有由右至左之撞擊力道,而斜倒在告訴人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亦徵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側已先行進入該交叉路口之告訴人,復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以致告訴人沈美雪之機車遭被告汽車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沈美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彭國憲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㈢再按機車行經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標線「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沈美雪騎乘機車行經設置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行駛在其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存在;惟對個案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認定,原無可能因被害人存在與有過失之情節而有影響,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應僅係最終審定量刑與計算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縱認告訴人沈美雪騎乘機車亦有上述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擦撞被告彭國憲之小客車,但仍無礙於被告彭國憲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失當事實,併予敘明之。
㈣末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㈡、㈢所述,被告彭國憲駕車有上述過失已無疑義,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沈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洵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未曾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犯後固未明確坦承犯行,惟曾於調解時表示有意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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