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愛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愛美於民國89年間係桃園縣中壢市新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有管理該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基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89年9月18日,利用職務之便,提領前開管理委員會所有存放在聯邦銀行帳戶之管理基金新臺幣100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愛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梓彬 (已歿)、 邱玉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人王裕章、李榮坤、黃成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新鑽大樓管理委員會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
健行分行98年8月24日函檢附新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定存帳戶之存入、解約交易傳票及自89年9月起至92年1月之交易明細、會議記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字號10263號資料、中壢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函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
㈣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竟利用自己擔任新鑽大樓主任委員,負責管理該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基金之機會,提領該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新臺幣100萬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新鑽大樓社區住戶所生損害、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新鑽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8月21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8日通緝,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有間,尚非不得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其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於75年、84年雖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然均緩刑3年,各該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各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敘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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