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代碼繳費及儲值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3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朱俊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號(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哲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可以出售予其他玩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3月20日,在臉書網站「新楓之谷- 琉德 (星光精靈)」社團內,刊登其欲出售「輪迴碑石」之不實訊息,適上開臉書社團成員 楊承諺 於觀看上開訊息誤信為真,遂與朱俊哲使用臉書之通訊功能討論交易細節後,依朱俊哲之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2365元予朱俊哲,朱俊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楊承諺至此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楊承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承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新楓之谷-琉德(星光精靈)」社團網頁畫面、被告張貼欲出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網頁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臉書之通訊功能進行之對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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