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東龍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陳月嬌 被告 紀乃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認被告陳月嬌、紀乃元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觀之,渠等均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又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指示、指派」訴外人 梁啟明 對大來公司為背信行為,然自訴狀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指示、指派」之行為地何在,實無從確定犯罪行為地之地點,自無由認定本件犯罪行為係在本院管轄地區內所為。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地區,而犯罪行為地不明,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依自訴人聲請,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