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易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修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欲找其與告訴人 巫瑩瑩 交往期間共同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服飾店仍在營業時間,一般民眾想要進去看均可進入服飾店之事實,固非無見,惟查:上揭服飾店雖屬一般民眾想要進去看均可進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進入之目的,係欲向告訴人索取自兩人分手後即爭執不休告訴人拒絕交出之上揭犬隻,而非一般民眾想要進去看服飾之情形,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而進入之行為,乃屬刑法第306條1項之侵入犯行,其罪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法第306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2項),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之法益:
1、實務之觀點:
(1)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重在居住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認為「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學說之觀點:
(1) 林山田 教授認為「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乃是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的權利,故住居權的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的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也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 參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1頁)。
(2) 甘添貴 教授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亦即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三版,102年9月一刷,第147頁)。
(3) 陳子平 教授認為「侵入住居罪乃是以平穩管理及支配等狀態做為權利加以保護的犯罪,因此應以事實上對於住居等一定場所的支配管理權(或稱住居自由權,包含隱私權及自我決定權的內涵)做為本罪的保護法益。」(參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二版,104年9月,第186頁)。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行為」要件與性質: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為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46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則認為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屋權人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等(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2頁)。從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而違反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反面言之,若得到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即阻卻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
2、何謂「無故」?
(1)實務之觀點:按無故云者,指無正當原因言(最高法院17年10月2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者,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應許可者,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原則,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是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學說之觀點: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意,而此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便在習慣上、道義上而不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公序良俗)者亦可(參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二版,104年9月,第193頁)。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須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I」,修正再版,90年9月,第310頁)。
3、侵入住居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行為犯(舉動犯)、實害犯。
(四)刑法第306條第2項不法留滯罪「行為」要件與性質:
1、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住宅罪」,係以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亦認為留滯他人住宅等,係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住宅、建築物等之內的行為不構成無故侵入,其後雖經住居權人退去的請求,仍然不加理會依舊停留在內不離去。例如於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如內,而至營業時間外,仍舊隱匿在內,經公司店員請其離去,相應不理,而仍舊留滯在內(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3頁)。從而不法留滯罪,其原先進入住宅、建築物等,並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而是嗣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始構成此罪。
2、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乃「純正不作為」,從而不法留滯罪性質屬「純正不作為犯」。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被告不可能同時成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2罪,起訴結構是否允當,實值斟酌:
(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蔡政修係於104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巫瑩瑩同意,無故進入巫瑩瑩所經營之服飾店兼店家,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無願意仍滯留在上址內,經告訴人之母趕抵上址,與被告溝通近一小時,被告始於當日19時許離去等情,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載,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罪嫌。
(二)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無故侵入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為2個炯異之構成要件,前者係指未得有權利者之允許而在物理上進入某場所空間,後者屬於消極侵入罪,係以消極之不離去來實現構成要件,概念上,後者在物理上應係合法進入某場所後,此時已然沒有可供其克服之物理障礙,僅以「受退去之要求」來表彰行為人之留滯違背權利人之意思,是以就本案而言,前開2種構成要件應無同時構成之可能,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同時載明「侵入」「滯留」2種情形,於論罪欄內卻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法院對於是否「侵入」或「滯留其內」均予審究,並認起訴書係漏引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在未侵害被告訴訟上基本權利之情形下,就被告被訴「侵入」、「滯留」2者,均應予審究並為判決,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揆諸前開不法留滯罪之行為要件,係原先進入住宅、建築物等,並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而是嗣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始構成此罪,則倘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不法留滯罪,即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四)又「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倘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不法留滯罪。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被告不可能同時成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2罪,起訴結構是否允當,實值斟酌。
五、經查:
(一)原審判決業已詳載,本案建築物(共三樓)係告訴人之母 林慧蘭 所有,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宅,搬離後一樓供告訴人經營服飾店及放置存貨之用,二、三樓則作為儲藏室,存放舊家具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慧蘭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本案建築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係供告訴人經營服飾店之用,並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處,上訴理由對此亦無意見。
(二)而「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亦認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是,這些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2頁)。如商店、百貨公司、銀行、飯店的大廳等,應依照此等行為客體的性質(該功能、用途等),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屬於被允許進入的行為之限度內,可以理解為已得到事實上支配管理權人的同意(承諾),即為「包括的同意(承諾)」(參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二版,104年9月,第192頁)。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當時是營業時間,所以鐵門是拉開的,玻璃門是客人推就可以進來,服飾店是一般民眾想要進去看都可以,是被告已經進到店內,伊才叫他離開,一定是他先進來伊才會知道,被告進來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在跟伊聊天,伊跟被告吵架時,客人也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足徵被告所進入之建築物,係屬營業時間內之服飾店,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且依告訴人所述,一般民眾想要進去看都可以,從而在營業時間內,即已得支配或管理權人即告訴人默示認許,而係在被告如同公眾一般進入店內後,始行發覺,其進入之行為與一般民眾無異,公訴及上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並說明告訴人在事前即已明示拒絕被告進入,而超越其默示認許之範圍,參以被告進入之目的並非為犯罪行為,進入之行為復未對該營業場所私密性與寧靜造成干擾與破壞,或對平穩管理及支配等狀態等法益造成侵害(至於嗣後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另有不法留滯罪加以規範),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不合致「侵入」之要件,即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四)再者,上訴意旨既認被告進入之目的,係欲向告訴人索取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飼養之犬隻,然並未就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無故」之要件提出任何說明,亦難認業已提出「具體理由」。
六、從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仍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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