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家傑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惟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5日│103年5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案號│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22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決確│103年5月29日│106年10月27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