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而受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顏宏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10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清晨5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與 盧莉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莉菁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對顏宏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莉菁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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