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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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手段惡劣,復無何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積極尋求A父諒解之具體作為,實難僅以被告當庭空言確有和解誠意之寥寥數語,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均已據第一審判決就刑之量定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105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造成告訴人B男家庭失和,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本件非簡易判決,上訴書誤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誤載「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轉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
三、惟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衡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差;被告與A女僅為朋友關係,竟趁A女在家而其配偶即告訴人B男尚未返家之際,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全,於社會治安有所侵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母親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核無漏未斟酌量刑情狀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遽指原審判決「未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空泛指稱本件應「加重其量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