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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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雄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明知自己尚因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5分,蔡文雄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文雄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及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時,竟於日間有晨光、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在寬闊之直線路面上偏行至路面邊緣,因而駛入路旁坑洞自摔,此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平衡感、判斷能力均減弱,已無法妥適控制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審判決漏記載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佐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裂傷、鼻出血、兩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引用刑法第2條,未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後接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違規行為,已妨礙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發生交通事故,將危及人之生命身體,且其騎乘機車又後接三輪車,肇事結果相較單純騎乘機車,更形嚴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應繳納67,500元之罰鍰,逾期繳納最高尚可科處9萬元之罰鍰。是本件之行政裁罰標準顯較本件被告為法院所判處拘役40日,所得易科罰金總額4萬元之刑罰為重。量刑固為法院自由心證範疇,然仍須謹守法秩序之標準,以建立刑法之客觀規範及秩序。原審量刑未及注意道路交通法規之裁罰客觀標準,量刑結果導致民眾混淆行政裁罰與刑罰間違法性程度之高低,形成呼氣濃度低者受罰反較呼氣濃度高者受罰為重之異常情況,導致法適用結果之不平等現象,進而削弱刑法的一般預防效果,是此量刑上之不公平,亦違背法之可預測性之一般論理法則甚明。故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未能審酌上情,顯與量刑相當原則失衡,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考量被告有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業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原審判處被告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之拘役40日自由刑,顯已慮及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難認有何違法失當或顯然過輕之處。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
罰鍰之標準,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自由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而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所課予之金錢上處罰,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行政罰鍰及自由刑兩者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既均不相同,自不得逕以原審判決之自由刑於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行政裁罰之罰鍰標準兩相比較,而遽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更況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被告仍需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所受處罰並非輕微,更非單純以數萬元之罰鍰所能比擬。檢察官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指摘原審量刑有違量刑相當原則等語,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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