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A男係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於101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泯滅天倫,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㈠於101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間某3日之夜間11時至12時許,在A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地址詳卷)公司宿舍房間內,先以手撫摸A女之身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在A女以手臂抵抗及以口語表示「不要」之情形下,將A女之手臂揮開,並以眼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褪去A女穿著之衣褲並將A女推到在床鋪上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為性交,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3次得逞。㈡於101年8月下旬至101年9月19日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及101年9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先以手撫摸A女之身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在A女以手臂抵抗及以口語表示「不要」之情形下,將A女之手臂揮開,並以眼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褪去A女穿著之衣褲並將A女推倒在床鋪上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而為性交,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2次得逞。案經在A女之前男友得知後偕同A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為被告之親生女兒,又證人為A女之前男友,是若載明被告及被害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將使被害人之身分曝光,是爰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0出生乙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密卷內),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依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作成程序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陳述,又為依法不得命其具結,故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刑
101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偵5503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等鑑定書,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微物跡證極易隨時間滅失,有速為採證及檢驗之必要,且執行上開鑑定之刑事警察局亦係經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後製作之鑑定書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報告(本院密卷㈡17至20頁)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業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68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卷附現場照片,係透過拍照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0頁),亦與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並有臺大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臺大雲林分院101年11月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1頁)、臺大雲林分院102年2月8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8頁)、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被告A男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信封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信封內)、案發地點現場平面圖2份(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照片22張(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起訴書誤載為「28張」)、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密卷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屬該當。查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前,有以手臂抵抗及以口語表示「不要」,然被告仍將A女之手臂揮開,並以眼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退去A女穿著之衣褲並將A女推倒在床鋪上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所為顯已屬強暴、脅迫,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前中,雖有撫摸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惟此猥褻舉動,應屬被告各次為達強制性交目的之階段行為,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若A女不從,即要毆打A女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利用先前脅迫性交得逞,A女不敢反抗之態,…。」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惟經本院審理時經A女證稱被告所為之違反其意願方法如事實欄二所載,而非如起訴書所載,本院當得依據證據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如事實欄二所載,應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父女,是本案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性侵害案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所犯之上開5罪,均係對少年故意犯罪,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此並無特別處罰規定,依據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而對被告5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據A女證稱其從小即與祖母同住,被告雖為其父親,但甚少盡到照顧教養之義務(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竟泯滅天倫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5次,又明知A女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不思索其行為對A女成長所造成的負面影響,而為各次犯行,無異將A女當作自己的洩慾工具,實屬惡性重大,且造成A女身心嚴重之損害及難以彌平之痛苦,天倫關係亦難以回復。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顯然無悔改之意,又於知悉由A女之陰道深處檢出其DNA後仍否認犯行,殊不可取。嗣於經測謊鑑定後,結果呈現嚴重不實反應,見脫免刑責之機會已甚為渺茫,為免遭判重刑始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態度亦屬對A女為再度傷害及對A女產生不良之道德示範,實屬可惡。惟念被告各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尚非殘暴,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佳,已離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各次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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