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9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郁婷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國理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7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1192號使用執照及民國87年2月24日變使字第63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附設視聽伴唱設備)」(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原告於該址開設「星光百分百餐廳」營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2年1月18日16時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查認原告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
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1494100號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下稱「102年1月22日函」)。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歌廳業(屬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之A類公共集會類第1組,A-
1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662500號函(該函誤植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旅館」,經被告以102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93400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下稱「102年3月7日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209072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
2年度簡字第20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2月24日已將用途變更為「特種服務業(酒吧)」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雖系爭建物商業登記為歌廳使用,但現場實際主要用途為餐廳,雖附有歌手表演節目,但現場僅擺設餐桌及座位,並無固定之觀眾席,故應屬同類組B-1第4項:「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而非屬公共集會類A-1類組之歌廳,且商業登記之代碼為J702040歌廳經營業,於建築管理也分類為B-1類組,是本件應無違規使用事實。又被告雖稱商業處10
2年1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經營歌廳業,經現場經理人即訴外人 徐麗美 簽名確認一事,惟徐麗美為現場會計,非實際經營人,僅為配合稽查而簽名,對於現場營業違規與否,並不知情。另102年1月18日商業處現場稽查時,商業處官員表示所謂「獨立樂隊」,係指至少需有3個以上之伴奏者組合方始構成「獨立樂隊」,惟當天僅有2位臨時客串伴奏之樂手,與商業處官員所指之「獨立樂隊」尚屬有間,且於伊餐廳表演之歌手,均僅屬臨時性質,人數並不固定。此外,被告稱伊所經營之餐廳具備觀眾席,惟被告所指之位置乃為用餐位置而非觀眾席,是被告所指之情形皆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星光百分百餐廳」歌廳業,乃屬「公共集會類第1組(A-1)」為「演藝場、歌廳等之場所」,惟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係屬「商業類第1組(B-1)」,故本件跨類組變更使用顯為事實,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有違,是伊依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屆時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處分,當屬合法。又商業處102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作成「臺北市商業處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設有1組樂隊及歌手30位,另座位20組,提供客人於現場聽歌」,並經現場受僱人徐麗美簽名及蓋有「星光百分百餐廳」之店章確認,是商業處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歌廳業」並無違誤,且經營現場受僱人於稽查表簽名僅確認現場狀態是否與稽查表紀錄事項相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伊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涉及違法無涉。另原告雖稱其商業登記為歌廳業使用,惟現場實際營業性質主要用途為餐廳,附設歌手表演節目,非屬歌廳業等語,乃其對於法令認定之誤解,是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8使字1192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商業處102年1月22日函影本、被告102年3月7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影本及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03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9至21、24頁、臺北地院卷第16至17、19至21、57頁、本院卷第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星光百分百餐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2項、第4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㈡次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A│公共集│供集會、觀賞、│A-1│供集會、表演、社││類│會類│社交、等候運輸││交,且具觀眾席之││││工具,且無法防││場所。││││火區劃之場所。│││├─┼───┼───────┼──┼────────┤│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且處││類││列展售、娛樂、││封閉或半封閉之場││││餐飲、消費之場││所。││││所。├──┼────────┤││││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使用項目舉例│├──┼──────────────────────┤│A-1│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B-1│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4.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B-3│……│││2.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16│├──────────┼──────────────┤│違反事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分類│B1組││準(新臺幣├────┼──────────────┤│:元)或其│第1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他處罰││辦手續。││├────┼──────────────┤││第2次│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第3次│處30萬元罰鍰。│├─────┴────┼──────────────┤│裁罰對象│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乃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查報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用。
㈢經查:
1.系爭建物領有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附設視聽伴唱設備)」(答辯卷第1至2頁),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屬B類(商業類)第1組(B-1),係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之「星光百分百餐廳」(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該址經營歌廳業,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外(本院卷第48頁),並有商業處於102年1月18日16時派員前往上址查察所當場製作之「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62至64頁),依上述使用辦法規定,應屬A類(公共集會類)第1組(A-1)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舉例之「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項目。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事,且屬初犯,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1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2.卷附「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營業中……有20位消費者正在聽歌……⑴設1組樂隊及歌手30位,另座位20組,提供客人於現場聽歌。⑵最低消費:20
0元~300元……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等語,並經現場會計徐麗美簽名確認(臺北地院卷第64頁),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建物內設有供歌手表演之舞台、為歌手伴奏之樂隊、盛裝打扮之歌手正在舞台上演唱、台下消費者則在座位上聽歌等情(臺北地院卷第62至63頁)。其顯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舉例之「歌廳」,而應歸類為「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A類(公共集會類)第1組(A-1)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甚明。況上開歌廳之定義,並不以有3人以上獨立樂隊、固定人數之歌手及固定之觀眾席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當天僅有2位臨時客串伴奏之樂手,與「獨立樂隊」尚屬有間,且於伊餐廳表演之歌手,均屬臨時性質,人數並不固定,被告所稱之觀眾席實為用餐位置(餐桌及座位),並非固定之觀眾席,故應屬B-1第4項:「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而非屬A-1類組之歌廳云云,洵不足採。
3.至於原告經營「星光百分百餐廳」之現場受僱人於稽查表簽名,僅係確認現場狀態是否與稽查表紀錄事項相符,核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跨組變更使用無涉。是原告主張徐麗美為現場會計,非實際經營人,僅為配合稽查而簽名,對於現場營業違規與否,並不知情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之違章認定。又原告所提出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印製「建築物使用管理法規輯要」第82頁之對照表固有商業登記代碼為J702040之歌廳經營業「建管碼:B1」之記載(臺北地院卷第14頁),惟該對照表既非法律、法規命令或具有內部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自不足以為本件適用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1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