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王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王明珠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
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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