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合雄
蔡明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合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明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工作關係結識張合雄,2人於102年
1月2日9時許,在張合雄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
0號之住處相聚聊天,張合雄因知悉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道路多日,乃向蔡明清提議,一同前往將該車變賣,而丁○○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張合雄所有,竟仍與張合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合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明清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由張合雄下車,徒手將未上鎖之車門打開,並以丙○○疏未取下之鑰匙啟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2人得手後,由張合雄駕駛前往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庄某土地公廟,蔡明清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先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拆除並丟棄於該處,再前○○○鄉○○村○○段0000地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將該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乙○○,張合雄並隨即將其中6,000元朋分予蔡明清。經警於102年1月24日在協全資源回收場查悉上開自小貨車遭變賣,並經乙○○帶同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丙○○具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張合雄、蔡明清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正面、60頁背面-62頁背面),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復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合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蔡明清之供述均屬相符,並有切結書、協全資源回收場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以上見警卷第14、18-20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2-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
24、2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張合雄之自白與上開證據均可相互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蔡明清固不否認與張合雄一同前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後一同前往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張合雄於變賣後交付現金6,000元予伊等情(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合雄一起竊車,當天是張合雄叫伊騎機車跟著,張合雄給伊6,00
0元,是因為同事間請來請去,不是分贓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6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蔡明清於上開時間,先由張合雄騎乘機車搭載前往雲林縣○○鎮○○里○○○○道路,是時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停放於該處,由張合雄下手竊得該車後駛離,先前往虎尾鎮墾地里之某土地公廟,拆卸車牌並丟棄,再前往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20,000元現金,由張合雄、被告蔡明清各分得14,000元、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蔡明清坦承無誤(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合雄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頁背面)相符。另觀諸協全資源回收場登記表(警卷第20頁),其上除記載張合雄於102年1月2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另記載「和000-000號美國仔一起來」等語,而證人乙○○並證稱:美國仔就是丁○○的外號,當天蔡明清與張合雄騎000-000號機車一起來,所以就一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正面),亦足認被告蔡明清確實於當天與張合雄一同前往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車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明清之主觀意圖方面,依證人張合雄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與蔡明清因一起在六輕工作而認識,那天因為下雨沒工作,蔡明清就到我家聊天,我跟蔡明清說,那邊有一輛車,我要牽去賣,你去載我回家。我沒有跟蔡明清說那輛自用小貨車是我的,我沒有汽車,我也不曾開車載蔡明清去上班,我現在只與我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兒子同住,蔡明清常去我家,應該知道我沒有車等語(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及背面、第52頁正面-53頁正面),是被告蔡明清與張合雄素有交情,對於張合雄之生活狀況堪稱明瞭,且亦明知張合雄並無自用小貨車,其餘家庭成員亦未擁有自用小貨車,則張合雄向被告蔡明清提議將停放於他處之自用小貨車變賣時,被告蔡明清當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並非張合雄所有。況且,證人張合雄並證稱:我向蔡明清提議竊取前,有跟被告蔡明清提及,該車已經停放於產業道路多日,那邊很偏僻,距離我家大概騎車要4至5分鐘。我並沒有用工具啟動車輛,我是用原本就插在車上的鑰匙發動車輛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正面、51頁背面、52頁背面-53頁正面),可見該車並非停放於張合雄住處附近,且已閒置多時,而張合雄當時亦非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則被告蔡明清實無誤認該車為張合雄所有之可能。再者,被告蔡明清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覺得車子好像不是張合雄的,我去過他家很多次,沒看過他有車子等語(偵卷第24頁),亦足證明被告蔡明清於前往上開行竊地點前,已經知悉張合雄所稱將要變賣之車輛,並非張合雄所有。至於證人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也有問蔡明清,那臺車是否為張合雄所有,蔡明清說是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此實係被告丁○○與張合雄欲隱瞞竊盜之犯行,企圖取信於乙○○以便順利變現所為之虛偽言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蔡明清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
㈢、張合雄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先駛往虎尾鎮墾地里之某土地公廟,將車牌拆除並棄置,被告蔡明清則一路尾隨,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張合雄並證稱:我把車開到土地公廟是因為那邊比較沒人,蔡明清那時應該有看到我拆車牌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而被告蔡明清對於曾一同前往上開土地公廟,並看見張合雄將該車車牌拆除後丟棄於現場等情亦不否認(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則被告丁○○已明知該車並非張合雄所有,而張合雄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開啟車門並以留置於其上之鑰匙啟動該車後駛離,嗣後又將該車之車牌於偏僻處所拆除並丟棄,其目的不外乎為掩飾其等之不法犯行,是張合雄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物之支配占有權利,誠屬明確,被告蔡明清既一路尾隨目睹,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或有所質疑,當可佐證被告蔡明清對於張合雄之上開舉動早已了然於胸,並未超出其主觀認知之範圍。再依證人張合雄證稱:我將貨車賣掉後,就沒辦法回家,所以我叫蔡明清騎機車載我去。把車賣掉後,我把6,000元給蔡明清,蔡明清沒有問我為什麼給他錢,他很自然就收下,沒有猶豫,也沒有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52頁背面),則張合雄為竊取該車並將之變賣,需有人搭載前往現場,並於變賣後載返家中,是其犯罪計畫本即包含夥同被告蔡明清ㄧ同前往,而被告蔡明清搭載張合雄往返住處及現場,亦為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被告蔡明清於收受張合雄所交付之變賣該車所得時,其泰然自若、理所當然之態度,亦足顯示其主觀上明知張合雄上開犯罪計畫,且於犯罪完成後將有所回報,進而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準此,被告蔡明清與張合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
㈣、被告蔡明清雖以伊沒有下手行竊,張合雄給伊6,000元只是朋友間互相請客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明清就其收受張合雄交付之6,000元現金之原因,於
警詢時稱:張合雄平常有錢就會分我花用等語(警卷第7頁)。偵查中則稱:那是我與張合雄間的借貸關係,我聽甲○○說賣20,000元,就向他借6,000元。因為我車子壞了,他要買我的車等語(偵卷第22頁)。於審理時又稱:張合雄與我本來就會互相請客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面),其就收受上開金錢之原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而證人張合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與丁○○間,並無何借貸關係,亦無要向蔡明清買車或修車等情(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被告丁○○上開所辯,與證人張合雄之證述顯然不符。再者,張合雄係於甫將該車變賣後,就將其中6,000元之現金轉交給被告蔡明清,而在此之前2人並未曾談論任何有關金錢借貸之事,此亦為證人張合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正面-53頁正面),則被告蔡明清何以於該車變賣後隨即收受張合雄所交付之金錢,於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適足顯示被告蔡明清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清於張合雄提議將停放於產業道路附近之自小貨車變賣時,已明知該車並非張合雄所有,自無從由張合雄處分收益,卻仍答應張合雄之要求,與張合雄一同前往犯罪現場,又於事後就變賣自用小貨車之贓款朋分花用,已足認有與張合雄共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上,則其雖未下手行竊,而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與張合雄於事前有犯意之聯絡,又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擔部分行為,核其情節,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蔡明清辯稱伊沒有下手行竊而否認犯罪云云,委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蔡明清請求調閱協全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張合雄與乙○○交易時,伊並沒有在附近聽,且甲○○中間尚有離開前往購買香菸等情(本院卷第65頁正面),因被告蔡明清於協全回收場時之情形,業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細,且並無重大差異,而本院係認定被告蔡明清於張合雄行竊之時已與其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蔡明清聲請調閱上開監視錄影器,對於其上開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張合雄、蔡明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合雄、蔡明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明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將被害人放置於產業道路之自用小貨車竊取,並隨即變賣,而被告2人當時均有正當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竟仍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欠缺法治觀念。被告2人係利用被害人疏未取下之鑰駛啟動該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單純,犯罪之過程亦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由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件係由被告張合雄提議,被告蔡明清附和後,由被告張合雄下手行竊,被告蔡明清則擔任搭載往返之角色,嗣後並由被告張合雄分得較多之贓款,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張合雄相對較重。另考量被告張合雄現與未成年之子同住,配偶已過世,家庭狀況並非完整;前為散工,日薪約1,500元,嗣因罹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工作,目前仰賴政府之補助維生,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經濟狀況欠佳;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有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張合雄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之過程清楚交代,並無隱瞞,尚可見悔過改進之心,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蔡明清未婚,獨居,欠缺家人之支持與約束,間接影響其行為及人生觀;前為六輕散工,日薪為1,500元,經濟狀況亦不佳;高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17頁),教育程度尚可;被告蔡明清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改過遷善之心,於量刑上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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