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1件」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而原審已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雖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撤回告訴因已逾法定期限(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不生效力,惟堪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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