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家調字第26號
即 原 告 薛向然
法定代理人 薛耀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馮政彥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馮
政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馮政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