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2、67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14號、9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2年3月29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吳財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下列行為:㈠於99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6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7公克、驗後餘重0.085公克),並於99年6月8日凌晨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財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9年6月8日凌晨12時10分許、99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99年6月7日扣得之粉末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93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14號、9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