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原告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被告甲○○
巷2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85年6月30日即出境,而依原告所述無從與其聯繫之狀況,亦難認其尚有居所在國內,雖原告陳稱以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查無證據證明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則被告於出境前在國內最後之戶籍地既為台北市○○○路○○○號7樓之4,足見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並非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