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張坤喜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補正,原告於98年12月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8年12月7日提出補呈附件,惟其狀紙內容照抄本院裁定「應受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文字,未依裁定補正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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