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 被告 林介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世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