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5號至第3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朱桂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桂葉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路30之1號3樓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朱桂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裁決書寄存於山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0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
20、22、24、26、28、30、32、34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認該裁決書函文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對於附表所示裁決書均遲至民國101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表┌─┬───┬────┬───┬───┬────┬───┬───┬───┐│編│原舉發│裁決書單│違規│違規│違規事實│裁決│裁決金│裁決書││號│機關│號(北監│日期│地點││日期│額(新│送達時││││自裁字)│││││台幣)│間│├─┼───┼────┼───┼───┼────┼───┼───┼───┤│1│新竹縣│第裁22-│98年5│台一線│汽車駕駛│98年10│22,00│98年10│││交通隊│E0000000│月19日│61K│人行車速│月13日│元│月2日││││9號│7時1││度,超過││││││││分││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2│新北市│第裁22-│98年4│蘆洲市○○道路收│98年10│300元│98年10│││交通局│1CX02638│月8日│民權路│費停車處│月16日││月27日││││8號│20時49││所停車經││││││││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3│國道三│第裁22-│98年4│國道ㄧ│汽車行駛│98年11│4,500│98年11│││隊│ZCA37167│月6日│號南下│高速公路│月18日│元│月18日││││2號│15時10│152公│速度超過││││││││分│里│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4│新北市│第裁22-│98年2│蘆洲市○○道路收│98年9│300元│98年9│││交通局│1CX02009│月26日│中原路│費停車處│月14日││月22日││││3號│13時29││所停車經││││││││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5│新北市│第裁22-│98年2│蘆洲市○○道路收│98年9│300元│98年9│││交通局│1CX01953│月23日│環提大│費停處│月14日││月22日││││8號│17時43│道│所停車經││││││││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6│ 高縣 交│第裁22-│98年1│ 阿蓮鄉 │駕車行經│98年6│5,400│98年6│││隊│NJ961823│月27日│台19甲│有燈光號│月4日│元│月11日││││2號│14時10││誌管制之││││││││分││交叉路口││││││││││闖紅燈││││├─┼───┼────┼───┼───┼────┼───┼───┼───┤│7│國道一│第裁22-│98年1│泰山收│行駛高速│98年7│1,200│98年7│││隊│ZAQ07657│月13日│費站北│公路,於│月6日│元│月15日││││5號│2時5│上│駛進收費││││││││分││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8│國道一│第裁22-│98年1│泰山收│汽車行駛│98年9│6,000│98年9│││隊│ZAQ08091│月13日│費站北│於應繳費│月14日│元│月22日││││9號│2時5││之公路不││││││││分││依規定繳││││││││││費││││├─┼───┼────┼───┼───┼────┼───┼───┼───┤│9│臺北市│第裁22-│97年11│中山北│在道路收│98年4│300元│98年4│││停車管│1AE59052│月6日│路6段│費停車處│月10日││月21日│││理工程│9號│13時27││所停車經││││││處││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士林監│第裁22-│97年10│無│不依限期│98年12│1,400│98年12│││理站│00000000│月7日││參加定期│月2日│元│月11日││││5號│00時00││檢驗││││││││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