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簡弼賢 、 簡仕傑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自93年起被告工作不穩定,近幾年無絲毫收入,處於失業狀態,皆賴原告負起家計以維生活;未料於98年2月28日,被告無故將原告及其二子趕出家門,原告迫於無奈始偕二子回娘家暫住,嗣後原告多次試與被告協議欲返家同住均遭拒絕,被告更對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均不聞問,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顯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證
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簡仕傑到庭證稱:父親(即被告)無業約有4、5年了,其常喝酒後亂罵人,原本全家人一起住,然於1年多前父親把我跟母親(即原告)及哥哥趕出潮寮路家裡。我們搬出來之後住在外婆家,都是母親在照顧我們,生活費、學費都是母親在支付,父親都沒有給我們學費及生活費了等語明確(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為兩造子女,對兩造關係如何,應較外人知之甚詳,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去年間無故趕原告及其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復參以兩造子女簡仕傑到庭證述:於1年多前被告將其與原告及其哥哥趕出家門等語,其後被告無故而多次拒絕原告搬回同住之協議,顯無念及往昔夫妻恩情。又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何況夫妻間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足見兩造前述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故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