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丁○○○、 劉俐汝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双溪62、64、6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22,400元租金;㈢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嗣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二項撤回,並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双溪64、6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其聲明請求之範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2號房屋作為店面,契約期間自86年1月至89年1月11日止,嗣後被告擅自向訴外人 劉欽國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6號房屋開設翡翠谷飲食店,伊居住於双溪62號房屋,且以双溪64號房屋作為教會使用,被告等與劉欽國共同破壞伊使用之上開64號房屋,致使62、64、66號房屋相連成為公共自由出入場所。伊係上開双溪64、66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得自由收益處分所有物,並依民法第767條得請求被告等遷出64、66號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號、66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丙○○、丁○○○、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丙○○、丁○○○曾到庭陳述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且渠等已無物品放置於双溪62號房屋,如有的話,可以當做廢棄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2號之管理人。
(二)原告與被告丙○○於86年1月12日至89年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丙○○向原告承租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2號前面店面一樓,租金每月25,000元。
(三)丙○○自93年7月30日起每隔3年與訴外人劉欽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102年7月30日止。
(四)原告曾對被告 劉林阿滿 、劉欽國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偵字第25490、26435、26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2至66號之房屋,係坐落106乙號縣道,深坑、平溪、石碇之交界處。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6號部分係由丙○○向劉欽國承租後開設小吃攤使用。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2號則係懸掛「石碇一九一九服務中心」,外放置冰櫃、飲料販賣等器材。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號則與62號相通,由64號所設置之鐵製樓梯上到2樓處,後端與66號相鄰部分原隔間牆已不復存在,而係以鐵浪板為區隔。另由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6號所開設之小吃店進入房屋內部,發現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號2樓後段係坐落於66號1樓之基地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66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復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6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被告是否有占用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66號房屋之事實,而應負擔返還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66號房屋。而被告丙○○及丁○○○對目前渠等租賃使用上開双溪66號房屋,固不爭執。
惟查,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而有關本件部分僅記載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双溪62號房屋之管理人為原告。
然上開文字僅能說明,原告有管理双溪62號房屋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双溪64、66號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復未再提出其為双溪64、6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則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況本件被告所使用部分亦僅為双溪66號房屋部分,並無占用双溪62、64號房屋之情事,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並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石碇鄉双溪64號、66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