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78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6、106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8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新竹縣○○鄉○○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新興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新興特約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後於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⑴丁○○於97年11月17日,依據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 陳俞國 所申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聯絡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自稱「楊先生」,並向丁○○謊稱若要應徵工作必須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徵信用,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8日15時許,與持用系爭門號,自稱為「楊先生」之助理「陳先生」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段之上楓國小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陳先生」。⑵甲○○於97年11月8日至97年11月23日間某日,依據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 何金龍 所申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聯絡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自稱「劉老闆」,並向甲○○謊稱若要應徵工作必須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供薪資轉帳用,致甲○○陷於錯誤,在與持用系爭門號,自稱為「劉老闆」所派來之人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老闆」所派來之人,嗣並告知「劉老闆」其提款卡之密碼。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辯要以:系爭門號並非我申辦的,此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我的簽名,請求筆跡鑑定。我在97年11月初,曾經應徵一份司機工作,當時對方一位自稱黃先生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跟我約在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叫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駕照、存摺影本,並且叫我將該影印存摺的提款卡交給他,當時我覺得奇怪,應徵司機為何要交提款卡,他說我去送完貨,對方貨款會先存入我的存摺帳戶中,他要測試我的存摺是否可以用,當時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只有交給他我的存摺、身分證影本,應徵過程中我有離開現場,去我的機車拿我的駕照影本,當時我沒有將隨身的包包帶走,而把包包放在與黃先生洽談所在的文化中心前階梯上,我從機車回來後就交給黃先生我的駕照影本,他拿走我的存摺、身分證、駕照影本,並跟我說會通知我有無錄取。他沒有告訴我是要幫他們送什麼貨,他說過幾天會通知我。我等了二、三天,有打電話給他,他說我有錄取,他會再跟我約時間,但是後來我再打他的手機就不通了。銀行於11月6日通知我的帳戶有異常,我才發現我提款卡不見了。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到銀行將我的卡停掉。上開應徵司機事情之後,我又於97年11月6日之後的一個禮拜內,找了一份工讀生的工作,公司在新竹○○○區○○路上(公司名稱、詳細地址、負責人我都忘記了),是一家專門為人辦理貸款的公司。後來為了想多賺一點錢,就轉成業務,公司主管要我辦理一支工作上專門使用的電話,所以我才去臺灣大哥大辦理預付卡的電話,門市小姐說我已經有申辦一個0000000000門號了,而我當時誤以為此門號是我於92年間所申辦、嗣已遺失門號卡的一個0000000000門號,所以就跟小姐說我的門號卡遺失了,小姐就跟我說補辦新卡就可以了,我才會在97年11月28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補卡云云。
三、經查:⑴前述被害人丁○○、甲○○,遭持用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事實,有丁○○之警詢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2至5頁)、偵訊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14頁),甲○○之警詢證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卷第5至9頁)、偵訊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5頁),系爭門號之相關通聯紀錄(見98年度核交字第220號卷第10、11頁,顯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門號於97年11月18日至21日有密集之通聯,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卷第16頁反面,顯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門號於97年11月25日有1筆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104秒),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⑵系爭門號係於97年11月8日,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為申辦資料,在新竹縣○○鄉○○路○○號1樓新興特約中心臨櫃申辦,嗣於97年11月28日辦理補卡之事實,有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於97年11月8日申辦系爭門號,係遭人盜辦,至於其會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門號補卡,係因將系爭門號誤認為其於92年間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云云。然核「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0000000000」門號,相去甚遠,被告當不至於輕易混淆誤認。又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系爭門號是由我辦理的。客人申辦門號時,我們會要求客人拿出雙證件的原本,就是身分證原本、另外加上駕照或健保卡其中一樣的原本,我會先上台灣大哥大的內部網站查詢此客戶是否有資格申辦門號,確定有資格申辦時,我再連線上戶政機關的網站,會顯示申辦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發照日期,我確認年籍無誤後,就會核對申辦人所提出雙證件原本上的照片,是否與申辦人容貌相符,相符才可以辦理。系爭門號是本人申辦的,不是他人代理申辦的,因為從預付卡申請書上面就可以看出,若是代理人申辦的,會有註明代理的事項,而且也會影印代理人的雙證件附在申請書上。系爭門號不可能是被盜辦的,因為本件來申辦者的容貌,我一定會對清楚。本件預付卡申請書上只有申請人簽章欄內「丙○○」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其他都是我幫他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可見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本人臨櫃辦理,蓋不法之徒縱有本事盜用被告證件,亦無本領覓得酷似被告容貌者臨櫃申辦,瞞過乙○○之審核而取得系爭門號。況依被告所辯,其既於97年11月28日親自辦理系爭門號補卡,而取得系爭門號之使用權,則犯罪集團當無法再使用原申請取得之系爭門號SIM卡作為犯罪通聯工具,惟如前述,系爭門號於97年11月25日尚有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且通話時間達104秒,若非被告自主提供系爭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豈會有此等通聯事實?由此足認系爭門號應係被告申辦後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無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丙○○」簽名並非其字跡,請求鑑定筆跡一節,查筆跡係受行為人自由意識操控之外在表現,不法行為人為規避法律責任,於文件簽名時故意改變運筆習慣者,所在多有。本案由上開事證,足認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丙○○」簽名與被告通常字跡縱有不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本案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電話門號?是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電話門號掩飾其真實身分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系爭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丁○○、甲○○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甲○○等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提供人頭電話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為:被告丙○○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文化中心,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竹溪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上開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向 鄧玉如 詐稱其在東森購物購物後,因人員疏失致扣款方式有誤云云,致鄧玉如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4時39分、4時4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3,000元及3,0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應係同時提供系爭門號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為同一案件,是移請併辦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門號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是難認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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