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由甲○○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曉明女中附近,將存有個人照片檔案之光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再由「小胖」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國民身分證所涉偽造公印文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刑確定)各1張,偽造完成後,而與「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2月26日,由「小胖」載送甲○○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屯漢口特約服務中心,由甲○○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詐稱:其係乙○○本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使用及預付卡。隨即在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署名共2枚,於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署名1枚,偽造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租用門號並綁約搭配免費手機及預付卡之私文書。之後,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成年店員。因上開證件係印貼甲○○之照片,致使該店員誤信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確均係乙○○本人欲申請使用,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致陷於錯誤,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因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搭配之免費ER-K510I型手機1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其明知無資力繳納電話費用,仍將取得之SIM卡、手機、預付卡交付予「小胖」,「小胖」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後,先後共計撥打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424元之電話與人通話。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脫免給付4424元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復於96年12月26日,由「小胖」載送甲○○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臺中向上特約服務中心,再以相同之手法,由甲○○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向威寶電信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詐稱:其係乙○○本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隨即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乙○○」署名1枚,偽造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預付卡之私文書。之後,再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成年店員。因上開證件係印貼甲○○之照片,致使該店員誤信上開預付卡確係乙○○本人欲申請使用,致陷於錯誤,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因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小胖」故技重施,再於97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20日),同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子中山店,由甲○○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詐稱:其係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隨即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署名1枚,偽造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易付卡之私文書。之後,再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成年店員。因上開證件係印貼甲○○之照片,致使該店員誤信上開易付卡確係乙○○本人欲申請使用,致陷於錯誤,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因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易付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份,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03254號鑑驗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3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5條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予以處斷。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2197號判決確定,其同時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SIM卡、預付卡、易付卡,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預付卡、易付卡,均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以本件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偽稱其為「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致使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各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搭配之免費ER-K510I型手機1支,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枚,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枚予被告,客觀上均符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本件有關在上開文書內填寫乙○○之姓名,而其意思僅在用以識別者部分,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小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乃明知無資力繳納電話費用,於取得上開門號後,仍交由「小胖」撥打,詐得脫免給付4424元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SIM卡、預付卡、易付卡、手機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另論罪,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遺棄、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權益之損失,並損及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雖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使之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重覆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共計5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申請書、客戶資料卡等,既均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見警卷第9頁-│││僅為影本)│├──┼───────────────────────┤│二│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之「乙○○」│││署名2枚(見警卷第11頁-僅為影本)│├──┼───────────────────────┤│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之「乙○○」署名1枚(見警│││卷第10頁-僅為影本)│├──┼───────────────────────┤│四│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之「乙○○」署名1枚│││(見警卷第9頁-僅為影本)│├──┼───────────────────────┤│五│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乙○○」署名1枚│││(見警卷第12頁-僅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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