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為甲○○之員工,其知悉甲○○與丙○○於民國105年間有意離婚(嗣於105年10月14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同年11月23日登記),且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給付、婚後財產分配等問題而爭執不休,有機可趁,乃先於105年間某日向甲○○稱「受丙○○委託要對你不利」云云,甲○○請乙○○顧及過去情誼,乙○○遂打消訛詐甲○○之意而罷手,惟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語音訊息與丙○○聯絡,向丙○○誆稱:
「甲○○以前很照顧我,我挺甲○○,他要我找妳家人算帳,但念在妳以前在公司對我也很好,所以只要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的兄弟吃吃喝喝就好」云云,致丙○○信以為真,於105年11月28日與乙○○相約於「日月山景休閒農場」(址設彰化縣○○市○○○路○○○號)見面,交付1萬元予乙○○,乙○○則當面書寫字據1紙,表示已收到丙○○的1萬元,以後不找丙○○及其家人麻煩等意,交付丙○○收執。嗣丙○○與甲○○於105年12月間以行動電話簡訊爭吵時,甲○○責問丙○○為何找乙○○來威脅他,丙○○稱其未叫乙○○做任何事情,反而是乙○○受託要來威脅她娘家等語,丙○○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之結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甚明(見偵2148號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83-86頁),復有行動電話簡訊截圖1份(見同上偵卷第3-35頁)、「明月山景休閒農場」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偵7815號卷第6頁)、上述字據影本1紙(見同偵2148號卷第42頁)及原本1紙扣案可佐;況且,細繹該行動電話簡訊之語句,告訴人和前夫甲○○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給付、婚後財產分配等問題而爭執不斷,對於離婚後續事務安排顯然缺乏共識,兩人又是在爭吵中偶然得知被告見縫插針要索金錢之事,殊無共謀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假藉甲○○名義去騙丙○○,我有跟丙○○拿1萬元,是因為她交代我叫兄弟找甲○○麻煩,但我換個方式打電話給環保局檢舉甲○○的公司」云云,並非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的自白才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扣案字據原本1紙經送鑑定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68029875號鑑定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其涵義再經鑑定機關說明略以:本案證物輔以化學試劑檢驗結果,於表面發現指紋殘跡,惟殘跡之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後續無法比對;可能造成觸摸者指紋不易遺留,或即便留下指紋但品質不佳影響後續比對的因素很多,並非該項證物未遺留指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1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0602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字據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無法等同被告未曾觸摸字據;再者,被告於收受金錢時應告訴人要求立據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該單據是乙○○自己寫的」(見偵2184號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我叫他寫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坦認「字據是我寫給丙○○的,是她唸我再寫」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相符,可認屬實;從而,上述鑑定結果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假藉受甲○○之託欲找告訴人家人麻煩,誆稱念在舊情可給付萬元了事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大學肄業,曾於甲○○經營之公司任職,甚至還懂得利用告訴人和前夫爭執不休,欠缺互信之際,不念僱主舊誼,從中作梗使詐,顯然智識程度健全,而且有工作能力,正當賺取所需並非難事。
2.被告詐取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元,數額不大,但自偵查時起即有積極不實的陳述,將責任推給告訴人,謊稱是告訴人拿錢叫他修理甲○○云云,認為自己只是拿告訴人的錢不辦事(沒有去教訓甲○○)、或是自己的替代方案讓告訴人不滿意(打電話給環保局檢察甲○○的公司),形同抹黑告訴人人格,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更無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即便數額不高,也不應從輕量刑。
3.被告和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欲求償3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縱使被告有心償還1萬元也不可得,故而調解未成難以評價為對被告不利的量刑因素。
4.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提示完相關證據,直至檢察官論告完畢後,才坦認犯行不諱,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益甚是低微,量刑減讓應有相當節制。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犯案地點含嘉義、臺南、橋頭、雲林、南投等地方法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罪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難認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對照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嫌過苛,爰於尚得易刑之刑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偏重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取告訴人丙○○之現金1萬元得手,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扣案字據
1紙可憑,且該筆現金1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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