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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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林依萱 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創傷性窒息、雙眼結膜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生損害非微等情節;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就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再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45號被告劉子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晉文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林依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劉子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劉子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依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創傷性窒息、雙眼結膜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綺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