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被告七月沐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該起訴狀聲明欄記載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除原請求金額外,增加請求支付依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至判決確定日止,有該補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569775元(即原請求金額536000元,加計至109年2月19日止之上揭利息33775元,合計569775元),亦有該補正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增加請求遲延利息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07年4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約定管理契約有效期間至108年6月30日18時止,每月服務費用119000元,而保全契約有效期間至108年6月30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用117000元,另依管理契約自107年8月1日起增加環保人員1人,每月服務費用增加32000元,合計每月服務費用268000元。嗣兩造間上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均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108年5、6月份服務費用共5360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以口頭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536000元,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08年5月份之服務費用自108年6月20日起算至109年2月19日止,共245天,而108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自108年7月20日起算至109年2月19日止,共215天,故遲延利息共計33775元【計算式:《(000000×245/365)+(000000×215/365)》×10%=33775】,以上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569775元(計算式:536000+33775=569775)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75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管理契約1件、保全契約1件、人力增加補述協議契約書2件、107年4月至108年6月財務報表檔案光碟1片、108年1月至108年6月現場服務人員簽到表1冊及物業移交清冊2冊(財務類、文件類各1冊)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5、6月份服務費用共計536000元迄未給付,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08年5月份服務費用自108年6月20日起算,108年6月份服務費用自108年7月20日起算,均計算至109年2月19日止,遲延利息共計33775元各情,業經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6月份服務費用53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33775元,合計56977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而上揭33775元之遲延利息已計算至109年2月19日止,故尚未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109年2月20日起算,方為適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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