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30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月19日以其配偶 趙有根 受僱於訴外人啟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承營造公司),於94年5月7日上午擬搭車返家,由工地宿舍前往公車站途中不幸遭汽車撞及受傷,延至94年12月2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為由,檢據資料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以下簡稱死亡補助)。經被告審查結果,趙有根受僱於啟承營造公司係擔任福利社打雜及洗碗工作,94年5月7日為其休假日,其當日擬搭車返家,於公司宿舍前往公車站途中發生車禍,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且趙有根係因急性心臟衰竭而於94年12月21日死亡,與其前於94年5月7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乃於95年5月2日以保護一字第0956000867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死亡補助新台幣712,8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配偶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自宿舍外出返家途
中發生車禍所導致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死亡補助,經被告予以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認其自身權利受違法侵害,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查原告配偶趙有根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受僱於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啟承營造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兼夜間守衛,工作性質除聽從雇主及主管之命令從事若干雜工外,尚兼日夜間看守工地之任務,惟啟承營造公司並未一併為趙有根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
三、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先予敘明。
⒊次查啟承營造公司95年2月10日說明書載明「...公司並負責提供食宿,94年5月7日(星期六)當日休假...
」,已足說明趙有根確係於94年5月7日休假日方離開工作場所。又趙有根出入工地無須刷卡,此觀啟承營造公司95年4月3日說明書載有「...(二)趙有根在福利社擔任洗碗及打雜工作由事務站 王南海 管理,另一位福利社員工為 馬翔慶 小姐,進入工區掛臨時證,與趙有根一樣無須刷卡...」即明,故進出工區人員刷卡紀錄表不見趙有根之名,實不具何種意義。至於趙有根向福利社老員工表示要先去看病再回家之說法,則僅係啟承營造公司片面之詞,且情況與趙有根通常看病之模式不同(據啟承營造公司95年4月3日說明書所載,通常係由王小姐開車載去看病),自不能一味認定趙有根離開工作場所後係先去看病,畢竟趙有根確係於離開工地前往公車(返回其新莊住家之交通工具)站牌途中發生車禍,故因該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無訛。
⒋第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
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以下簡稱殘廢補助)、死亡補助;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91年4月28日)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被告申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第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補助。經查趙有根於下班途中遭汽車撞及而全身癱瘓,以致死亡,符合死亡補助之條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等規定計算之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800元(15,840元×45月=712,800元)。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採信啟承營造公司一方片面之詞,認趙有根所發生之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復偏執被告本身特約醫師之意見,認趙有根之死亡與其發生之車禍事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①趙有根係於離開其工作場所後「不久之時」、「不遠之
處」發生車禍,如事實無法完全明確證明是否確屬職業災害,理論上仍應傾向於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保護弱勢勞工,故適用法條遇有疑義時,應傾向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倘啟承營造公司就趙有根所為工作時間之敘述內容「平常上午10點幫忙洗菜」、「下午3點以後就沒事,為自由時間」為真,則趙有根每日下班時間長達19小時,除非返家路途遙遠(趙有根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兩地距離不算遙遠,以通勤者占絕大多數),否則每日理應會返家休息。然趙有根僅於每周六上午返家,足證其每周一至周五之晚間係應公司要求住在工地宿舍,啟承營造公司上開敘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趙有根受僱於啟承營造公司,工作內容包括於系爭工地
福利社餐廳打雜及洗碗,當係應公司要求居住於工地宿舍,以期能充分配合福利社隨時可能需要幫手之需求。
啟承營造公司縱有將系爭工地之保全工作交由訴外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保全公司)執行,但不代表該保全公司必有派駐夜間警衛,縱然有之,亦不代表夜間之守衛工作絕無啟承營造公司員工(即趙有根)配合執行。
③再就有關趙有根之死亡與其所發生之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加以探討:
⑴背景說明:
94年5月7日上午9時5分許,趙有根於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事故,造成顱內出血,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就醫住院至94年6月14日止,其間醫師告知因趙有根年邁,如施行腦部手術,加速其死亡之可能性頗高,建議以安養、吃藥之方式繼續觀察,原告因而未使趙有根接受腦部手術。
趙有根於94年5月25日在馬偕醫院接受氣切手術,
且於出院前之94年6月13日即取得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憑藉相同之病灶症狀宣告趙有根為禁治產人,足見 趙有跟 尚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即已呈現植物人狀態。
趙有根自94年6月14日從馬偕醫院出院後即於新中
安養院接受照護,其間曾分別於94年8月9日及94年11月22日兩度因腦傷發作而由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看診後仍回新中安養院,嗣於94年12月21日病逝於安養院,可見趙有根因車禍所受之腦傷於其死亡前始終存在,且其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期間皆未離開醫療及安養院所,絕非有其他新事故造成所謂之因果關係中斷。
趙有根於94年8月9日及94年11月22日至馬偕醫院回
診,醫院告知趙有根經半年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意即其植物人之狀態已無法好轉,手術治癒之成功率極低,反倒手術失敗之死亡率甚高,與車禍發生後初診時之情況相同,原告只好讓趙有根繼續接受新中安養院之照護及新泰綜合醫院之治療,不敢斷然請求醫師為趙有根施行腦部手術。
趙有根原擬申請殘廢補助,估計金額為950,400元
(15840÷30×1200×1.5=950400),高於死亡補助之金額,惟因醫院根據被告之作業要求,拒絕於事故發生1年內開具殘廢診斷書,致趙有根未及申請殘廢補助,即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因之,被告有關機能性障害須待事故發生1年後始可申請殘廢給付之作業規定,於本件看來,實有加以檢討之必要。
⑵因果關係之判定:
趙有根自94年6月14日於馬偕醫院出院後皆於新中安養院接受照護,而專為該安養院病患提供診療之新泰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趙有根死亡證明書載明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車禍外傷併顱內出血」,且該醫院關於趙有根就診之摘要表亦記載「趙有根先生之死亡原因...與事故所導致呼吸衰竭應有關聯,亦即...
死因與事故所導致之呼吸衰竭應有關聯。」,故趙有根之死亡與其94年5月7日所發生之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竟捨上開臨床意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死亡補助712,8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所明定。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平日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其下班返回宿舍,再自宿舍返家途中,已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其所發生事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勞委會89年8月10日台89勞保3字第0034507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89年8月10日函)明釋在案。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以其配偶趙有根受僱於啟承營造公司,於94年5月7
日上午擬搭車返家,由工地宿舍前往公車站途中不幸遭汽車撞傷,延至94年12月2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為由,檢據資料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案經被告訪查結果,原告於95年2月21日出具之說明書 載明略 以「一、趙有根因係受僱擔任工地臨時工兼日夜間守衛,工作性質除聽從雇主及主管之命令從事若干雜工外,尚兼有日夜間看守工地之任務,故於平常工作日無明顯的所謂下班時間,亦可謂24小時均在上班或待命。同此原因(無明顯的上下班區隔),趙有根亦未被要求打卡或簽到。二、事故當日即94年5月7日為星期六,早上天亮前,趙有根仍居住於工地臨時屋負責夜間守衛之工作。天亮後即屬趙有根之休假日,趙有根一如往常般於上午8、9時左右,欲走路至工地附近之公車站搭乘公車返回位於新莊之自宅,卻在走到公車站之路途中發生車禍。...」,趙有根之雇主即啟承營造公司亦於95年2月10日、3月15日及4月3日分別出具說明書載明略以「趙有根先生於00年受僱於業聯營造公司,公司考慮他年邁又單身,擔任工地長工,後因業聯營造公司結束營業,轉入啟承營造公司,時值大直工地福利社缺人手且 趙員 借住林口空屋,似從無家人與配偶關心照顧,基於道義及徵求個人同意,願意臨時居住工地洗碗及打雜工作(受僱於93年4月),領取10,000元零用金,公司並負責提供食宿。94年5月7日(星期六)當日休假,因自己身體感覺不適要看病,自行離開工地,步行至巷口因過馬路不幸發生車禍...」、「㈠趙有根先生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聽力更差,基於照顧的本意只能到福利社餐廳打雜及洗碗工作,主要目的是能照顧其生活,不可能擔任夜間守衛(工區安全交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平日上、下班時間並沒有硬性規定,平常上午10點幫忙洗菜、端菜及餐後洗碗工作,下午約3點以後就沒事為自由時間。
㈡福利社星期六中午人數較少,只有供應麵食,趙先生有時主動幫忙,有時休假回家。當天(5月7日)向福利社老員工表示要先去看病再回家,就自行離開工地...」、「㈠⒈本工區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交由中工保全公司專業保全執行任務(附中華工程公司與中工保全公司合約書)。⒉啟承營造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協力廠商(附合約書)。⒊附94年5月7日全工區出入刷卡紀錄及名冊。...」等情。又被告調閱趙有根於馬偕醫院及新泰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申請書及趙有根之死亡證明書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略以「本件車禍所發生的顱內出血與死因急性心臟衰竭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查馬偕 出院病歷,在94年6月14日出院時,該病患雖有作永久性氣切,但並無使用呼吸器的事實,病患也非無法脫離呼吸器而轉慢性呼吸器照護中心的情況,病患只是轉到一般老人養護中心照料,因此最後的死因急性心臟衰竭與原來的車禍所發生的顱內出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為通常車禍後導致顱內出血,通常較常發生的損害為吸入性肺炎及院內感染,通常不會產生類似心臟衰竭的損害,因此判定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認定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事故當日自宿舍外出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不符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職業傷害,且趙有根於94年12月21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其94年5月7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趙有根非屬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乃核定原告所請死亡補助應予否准。
⒊茲原告主張趙有根受僱擔任工地臨時工兼日夜間守衛,24
小時均在上班或待命,故其於94年5月7日上午9時許發生之車禍係屬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檢附相關事證證明,且據啟承營造公司之說明,趙有根係擔任福利社餐廳打雜及洗碗工作,平常上午10點幫忙洗菜、端菜及餐後洗碗工作,下午約3點後即為自由時間,並未擔任夜間守衛,工區安全係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原告所述顯然不足採信。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趙有根日常居、住處所係工地臨時宿舍,故其於自宿舍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經勞委會以89年8月10日函明釋在案。原告雖稱車禍與趙有根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業已表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上開說明,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發生之事故非屬職業傷害,縱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所規定。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95年1月19日死亡補助之申請,無非以原告配偶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之休假日擬搭車返家,於公司宿舍前往公車站途中發生車禍,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且趙有根係因急性心臟衰竭而於94年12月21日死亡,與其前94年5月7日之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為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自宿舍外出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導致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經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未加入勞工保險勞工欲申請同法第8條第1項各項規定之補助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此「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本件兩造對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發生車禍時確係受僱於啟承營造公司,並在該公司所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執行業務,惟並未加入勞工保險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死亡補助,殆無疑義,先予說明。經查原告雖主張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自宿舍外出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導致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然查所謂『上、下班』係指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而言,此觀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趙有根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係住宿於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工地臨時宿舍,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稱趙有根每周一至周五之晚間應公司要求住在工地宿舍,僅於每周六上午返家),姑不論其於啟承營造公司之職務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趙有根除擔任工地臨時工外,另兼日夜間守衛),以趙有根當時既住宿於工地臨時宿舍(台北市),其日常之『上、下班』即係從日常居住之工地臨時宿舍往返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工地之就業場所,是其於休假日之94年5月7日因擬搭車返回台北縣新莊市之住家,自工地宿舍前往公車站途中發生車禍,自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甚明,則被告以趙有根自宿舍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從日常居、住處所之工地臨時宿舍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符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職業傷害之要件,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即非無據。是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所發生之車禍既非屬職業災害,縱其於94年12月21日死亡與該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認趙有根於94年5月7日因車禍所發生之顱內出血與嗣後94年12月21日之死因急性心臟衰竭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仍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請領條件,自不得申請死亡補助,故原告申請本件死亡補助,自非適法。從而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死亡補助之申請,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請求傳訊證人(啟承營造公司福利社主管、工地主任等)等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