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辰 (原名 黃進旺 )
林宥龍 (原名 林俊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昱辰及林宥龍之宣告刑均撤銷。
陳昱辰及林宥龍前開撤銷部分,就所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昱辰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辰及林宥龍於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陳昱辰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原審犯罪事實我不否認,我們也不是主動去找告訴人 呂博源 麻煩,是他帶朋友跑到我家恐嚇我,是他先對我們不友善等語。被告林宥龍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方先到陳昱辰家裡,陳昱辰請我過來幫忙瞭解情況,我們也不會主動去,我們有誠意要跟他和解,畢竟我們有動手,希望這件事可以和解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犯行明確,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已於112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自有未妥。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紛爭,竟由被告林宥龍持鐵棒1支、被告陳昱辰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顯然毫無法紀,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各1萬5千元,被告2人已致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判刑怎麼判我不表示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昱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林宥龍前於112年6月14日因犯洗錢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於112年6月16日又因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內容被告陳昱辰應給付告訴人呂博源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