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楊容嫻
相 對 人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四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
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8年度板簡字
第3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4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23萬元遲延受償
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2583元〔計算式:(000000×5%)÷12×34=32583〕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