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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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52號聲請人 吳昊 即財團法人 李仲生 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謝玉英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黃潤色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鐘俊雄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許輝煌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詹學富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王慶成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程武昌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曲德益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黃步青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沈國樑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鄭瓊銘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鄭憲樺 即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監察人相對人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4年10月29日以台社字第4785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現擬修改相關章程條文第2、3、4、7、12、14、15、19條,並經董事會100年度第2次暨第13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核准。因涉及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100年度第2次暨第13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年8月23日文壹字第100101778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李仲生現代繪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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