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4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謝維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品叡 即 林永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執救助,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腦幹出血,至今仍昏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有積蓄及股票均已出售,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實無資力再未付本件執行費用,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裁定已選任 謝源芳 為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品叡即林永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並主張異議人因腦幹出血,至今仍昏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有積蓄及股票均已出售,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實無資力再未付本件執行費用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憑,異議人既因腦幹出血,至今仍昏迷不醒,顯達喪失意識能力之程度,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異議人復查無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指定之法定代理人,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裁定指定謝源芳為異議人之訴訟上特別代理人,其指定效力亦僅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而不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7260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仍需聲請繫屬之執行法院指定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始屬合法,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並於104年10月19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異議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聲請執行救助,屬程序上得補正之事項,且聲請執行救助亦得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為之,原裁定未酌定相當合理期間(應斟酌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法定辦案期間),僅留5日期間命異議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異議人未及時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駁回,執行救助聲請失所附麗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