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為證人,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致緩起訴撤銷確定,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