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環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鳳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19號被告林鳳環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 蔡承祖鄭秀華 管領之財物。嗣經蔡承祖、鄭秀華盤點店內貨品,察覺財物失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覺林鳳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行竊,遂通知林鳳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祖、鄭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鳳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祖、鄭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品項│價額(新臺幣)│├──┼──────┼──────────┼───┼─────────┼───────┤│1│104年8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蔡承祖│伯朗藍山咖啡1罐、│52元│││上午10時2分│6段391號(統一便利商││黑松汽水C&C氣泡飲1││││許│店)││瓶││├──┼──────┼──────────┼───┼─────────┼───────┤│2│104年8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鄭秀華│桂格燕麥1罐、每朝│83元│││上午10時40分│193號地下1樓(全聯福││健康綠茶1瓶││││許│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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