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至第8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竟仍未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許凱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巷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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