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陳震岳
吳嘉芫 胡永哲 陳信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4、185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震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芫、胡永哲、陳信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聖傑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以羈押期間已逾確定判決之刑期,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後無須再行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
二、陳鍾緯與陳震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4日12時許,一同前往 黃清義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明星便利商店」,分別佔據店內空間,妨害該店營運,並由陳鍾緯以加害財產之事,向該店之店員 張宜珊 恫嚇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要把店裡的東西都搬走」等語,張宜珊並依陳鍾緯之囑以電話轉知黃清義,黃清義、張宜珊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鍾緯等人以此方式妨害黃清義、張宜珊行使營業之權利。嗣因黃清義報警處理,陳鍾緯等人始行離去。
三、陳鍾緯自上開「明星便利商店」離去後,因心有不甘,復與陳震岳、陳信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一同前往另一家黃清義所經營、位於南投市○○路○○○號之「九龍電玩店」,由陳鍾緯要求店員 廖弘鈞 開分使其把玩擺設店內之電玩機臺,嗣後再以獲得分數為由,要求廖弘鈞洗分並交付該店櫃臺及電玩機臺內之全部現金,陳鍾緯並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廖弘鈞恫嚇稱:「若不交錢就要砸店打人」等語,使廖弘鈞因而心生畏懼,乃交付該店櫃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予陳鍾緯,陳鍾緯等人始行離去;惟陳鍾緯食髓知味,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另夥同胡永哲、吳嘉芫、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再度前往「九龍電玩店」,由陳鍾緯以要求洗分並交付現金之相同藉口,及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廖弘鈞恫嚇稱:「叫你們老闆出來,若不交錢就要砸店打人」等語,廖弘鈞並依陳鍾緯之囑電話轉知黃清義,黃清義因而心生畏懼,乃委託其妻前往該店再交付3千元予陳鍾緯。
四、曾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市○○路之「富爺KTV」店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兄」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並將之藏匿於南投市○○路○街○○巷○○號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01年5月1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聖傑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子彈2顆,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鍾緯、陳震岳、吳嘉芫、胡永哲、陳信維、甲○○、曾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鍾緯、陳震岳、吳嘉芫、胡永哲、陳信維、甲○○、曾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249至251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義(見警卷二第268至272頁、偵卷二第29至38頁)、張宜珊(見警卷二第279至281頁、偵卷四第204至20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35至3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二第303至30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譯文表(見警卷二第6至8頁)、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04至20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前開子彈2顆可佐;又該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十一第70頁)、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附卷可按。是以,被告陳鍾緯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鍾緯、陳震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渠等為強制犯行時,雖有言詞恐嚇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鍾緯、陳震岳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鍾緯、陳震岳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黃清義、張宜珊行使營業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陳鍾緯、陳震岳、吳嘉芫、胡永哲、陳信維、甲○○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鍾緯於10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夥同陳震岳、陳信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鍾緯於同日16時許另夥同胡永哲、吳嘉芫、甲○○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鍾緯就上揭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陳鍾緯、陳震岳所犯前開強制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曾聖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傑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聖傑自100年8、9月間某日,代「俊兄」保管前開子彈,至101年5月1日7時3分許為警員查扣時止,其持續保管前開子彈之行為,係屬於一個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而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鍾緯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及謀正當利益,
竟夥同其他被告陳震岳、吳嘉芫、胡永哲、陳信維、甲○○對被害人為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行為惡劣、所生危害不輕,又除被告陳信維之外其餘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陳震岳、吳嘉芫、胡永哲、陳信維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被告曾聖傑明知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卻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兼衡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多,且未曾持前開子彈再犯他罪,暨其除本案外亦無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陳鍾緯、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以外之各罪,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前開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