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未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林俊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447)。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447)。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五)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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