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尹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依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0,058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發卡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474,305元(內含消費本金179,766元、利息294,539元)未清償。依兩造簽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依同條款第24條約定,若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並簽訂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150,000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3項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9月17日止,貸款金額累計296,150元(內含貸款本金118,952元、利息177,198元)未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Yo
ube金交易紀錄查詢、ID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