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98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捌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與 陳慧玲 (另行審理)為男女朋友,陳慧玲前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嗣逃亡並藏匿,經同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明刑日緝字第129號發布通緝中,乙○○知悉上情,竟基於使陳慧玲隱蔽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後某日起,先後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以自己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某處予陳慧玲居住,嗣於108年間某日起,復以自己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供陳慧玲居住,並共同對外謊稱陳慧玲之姓名為「 林柔妤 」,以此等方式使之隱避。
㈡乙○○另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6月,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尚未屆滿;再於108年12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嗣於109年
2月20日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陳慧玲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1樓之居所為警逮捕而通緝到案,乙○○則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而循線查獲其使陳慧玲隱蔽之行為;乙○○復於
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361巷與大興路口為警查獲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9公克,驗前淨重3.88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3.8848公克)。
㈣案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被告乙○○所承租供陳慧玲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租賃契約書1份。
㈣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毛重4.29公克,驗前淨重3.88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3.8848公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件,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乙○○尿液編號K-0000000、毒品編號D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各2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37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修正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嗣經提高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則該條文原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又被告乙○○前開所犯使犯人隱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徑罔顧法紀,使遭發布通
緝之犯人陳慧玲隱避,妨害司法刑罰執行程序之有效禁行,所為顯有不該;又其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後,猶更犯本件施用犯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姑念其與受其隱避之犯人陳慧玲係男女朋友關係,情誼非淺,又其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9公克,驗前淨重3.88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3.8848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0015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犯人隱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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